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簡敬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遮掩及不公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有記載抗告人與○○○姓名,抗告人周遭之人一經查閱即可得知抗告人夫妻婚姻生活之窘境,甚至兩名子女日後已可經網路查詢得知父親具體行為,對父親產生反感,故有將抗告人姓名予以遮掩之必要。原裁定未依個案審酌人民權益受損程度,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未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所限制事由與個人資訊使用自主權等法益平衡,僅以裁判書公開原則與非列舉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利益情形,有裁量限縮及裁量怠惰之虞,並有違反「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原裁定已明顯失衡並違反比例原則。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將系爭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及本件抗告裁定抗告人姓名遮掩。(原審裁定關於系爭判決不予公開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查: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充分權衡法院公開裁判書議題中,「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而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現行條文。
㈡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系爭判決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另系爭判決並無公開當事人身分證字號、住所地等個人隱私資料,而自然人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抗告人聲請將其姓名隱密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礙難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並未賦予法院可自行決定不公開當事人姓名之裁量權,抗告人主張應依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行使裁量權等,於系爭判決、原裁定及本裁定將其姓名隱匿,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其姓名,有違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