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陳閃
陳惠林共 同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相 對 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孟潔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冠邑律師
張瑋妤律師相 對 人 林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於民國74年6月1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為陳居住、陳宏謀、陳錦標、抗告人及相對人林孟潔(為陳錦標的配偶,下稱林孟潔),監察人為陳天,並選任陳錦標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詎林孟潔與陳宏傑(為陳錦標之子)竟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於109年5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作成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屬當然無效,抗告人已對台昌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受理中。抗告人均為台昌公司的法定清算人,因上開違法之決議而喪失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若不暫停林孟潔選任清算人職務之行使,將損害並剝奪抗告人法定清算人的身分,影響抗告人權益暨公司法所定公益範圍,有即時禁止其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急迫必要性,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且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依法將終結公司營業業務、收取公司債權與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配剩餘財產給股東,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清算之過程有不可回復性,縱使事後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林孟潔以台昌公司清算人所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各項行為,皆已生法律上或事實上效果,而難以回復原來之狀態,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確定前,林孟潔不得行使台昌公司清算人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萬股,陳錦標於生前與其胞弟陳宏謀各繼承其父親陳天所持有2萬5000股之2分之1,於陳錦標死亡後,陳錦標原持有之14萬5000股及繼承自陳天所持有之1萬2500股,分別由林孟潔與陳宏傑繼承,故林孟潔以其原持有2萬5000股及與陳宏傑共同繼承陳錦標所持有之15萬7500股合併計算,其等持有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依經濟部93年12月28日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釋意旨,清算中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即已消滅,由清算人取代,執行清算相關事務;然台昌公司之原清算人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因無適法之清算人,且台昌公司既已依法選任清算人,於清算人死亡後,並無當然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應重新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在台昌公司無董事長或監察人等具有合法召集股東會權限之人情形下,林孟潔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自稱為台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卻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終結台昌公司之清算中狀態,令台昌公司之法人格依舊存續無從消滅,不僅影響台昌公司債權人權益,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林孟潔為全體台昌公司股東之利益,盼完結台昌公司之清算程序,始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以續行清算程序。台昌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本為合法,自無抗告人指稱其等為法定清算人之情,且林孟潔就任台昌公司清算人,反而有利於台昌公司清算程序之終結,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增進社會公益,應無禁止林孟潔行使台昌公司清算人職權之急迫必要性,復無損及台昌公司權益抑或公益等情事,不應准予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就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抗告人所提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事件加以確定,並經抗告人提出台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書、台昌公司109年6月1日函件、台昌公司股東名簿、臺中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3至17、21、41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聲請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確定前,林孟潔不得行使選任清算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林孟潔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確定前,若繼續行使清算人職務,將造成台昌公司或全體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抗告人雖以台昌公司之原清算人陳錦標死亡後,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與需求,縱使暫時停止清算人林孟潔之職務行使,不致使台昌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受何影響等語,惟台昌公司前經經濟部以74年5月28日經(74)商21640號函准予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上開函件、台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7、81頁),雖台昌公司曾選任陳錦標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陳錦標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3頁),台昌公司並無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選任或向法院聲請選派其他清算人,亦無任何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接續執行清算事務,以致台昌公司延宕多年至今清算程序仍未完結,造成台昌公司之法人格迄未消滅之狀態,且台昌公司目前名下已知財產,至少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未經處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無法於清算完結後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影響股東權益甚大,確有另行推派其他清算人選執行清算事務之迫切需要,而林孟潔業已向臺中地院呈報就任為台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該院以109年9月4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86字第109007428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詳本院卷第147頁),由其接續執行清算事務,對於台昌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並無損害;反若停止林孟潔之清算人職務之行使,將令台昌公司又重回無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空窗狀態,使得台昌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懸而未了,其他股東亦無從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對台昌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已難可採。抗告人又稱依公司法規定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依法將終結公司營業業務、收取公司債權與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配賸餘財產給股東,並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之不可回復性,縱使事後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林孟潔以台昌公司之清算人所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各項行為,亦皆已生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效果,而難以回復原來之狀態等語,然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前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已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林孟潔執行清算事務,於台昌公司清算完結時,其仍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台昌公司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方能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台昌公司之股東並得出席股東會審查清算結果,且若林孟潔於執行清算事務中,有致台昌公司發生損害之情事時,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林孟潔事後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時,台昌公司之股東會、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尚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依決議或聲請法院將林孟潔予以解任,顯見在公司法制度上,已對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損害求償或解任等有明文規範,足以保障台昌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況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若使林孟潔繼續執行清算人事務,將致生台昌公司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單以上開主觀臆測,遽謂台昌公司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即難可採。抗告人再稱其等均為台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系爭股東會違法決議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將造成本來不是台昌公司選任清算人之人卻僭行選任清算人職務,損害並剝奪抗告人法定清算人身分,影響抗告人權益暨公司法所定公益範圍等語,惟林孟潔是否為台昌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仍須俟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判決予以解決,尚不能僅以抗告人對林孟潔之清算人身分資格有所疑慮,即率認其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將有損及台昌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之行為,而停止其行使清算人之職務。抗告人另稱因其前與台昌公司間因有土地產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紛爭,為了避免林孟潔以清算人身分向抗告人提起相關訴訟,應有暫停林孟潔行使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等語,然此純為避免個人涉訟之考量,究與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不相符合,且若抗告人與台昌公司間確有法律上權利及義務不明狀態,本即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以釐清,抗告人以此主張聲請暫停林孟潔之清算人職務之行使,亦無可取。是以,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前述主張,均無法釋明由林孟潔行使台昌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對於台昌公司或全體股東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