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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黃泰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境盛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黃境盛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重新核定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9,445元,並裁定准予返還2萬0,295元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僅就未裁定返還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未經抗告,下不贅述)。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撤除堆放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南邊溝岸道上約47平方公尺通行障礙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占用面積為基準,核計8萬9,300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89,300元),原裁定竟以0000地號土地面積449.6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核算應返還之裁判費,即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108年10月28日起訴狀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堆放在通至同段1217地號(原告所有)之水利溝南邊溝岸道上之路霸撤除,免礙原告兩腳直線步行溝岸道權利」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嗣原法院於109年2月18日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確認前開聲明所稱「水利溝南邊溝岸道」係指0000地號土地,且相對人只有一小部分雜物佔用,經原法院詢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即表示不用測量等語,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地籍圖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80-282頁);又原法院在地政機關提出測量複丈成果圖後,即根據該成果圖於109年4月14日再次核定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全部價額,並命補繳差額裁判費,而就前開聲明部分,乃以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49.69平方公尺計算,有該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73、310頁),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異議且如數繳納裁判費,亦分別有送達證書、繳費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8、326頁);再者,原法院於109年4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向抗告人闡明此部分請求範圍時,抗告人仍當庭主張相對人堆放砂石在0000地號土地,要通行0000地號土地等語,原法院即以經抗告人確認之該聲明為據,判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除0000地號土地上障礙物為無理由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8、376頁)。基上,足見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撤除0000地號土地上障礙物部分之聲明,並未發生變更或減縮等情形,且抗告人對原法院再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無異議及如數繳納裁判費,則就前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以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49.69平方公尺計算,並據以核算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核定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9,445元,並裁定准予返還2萬0,295元裁判費,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