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陳奕興相 對 人 陳張火清
謝秋香陳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李素卿陳奕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部分系爭房屋,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0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而相對人陳奕科對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訴訟(現繫屬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1號,下稱另案訴訟),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於債權性質,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排除侵害之本案訴訟,屬於物權性質,二者並不相同,自無牽連關係存在,且兩案之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部分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並交還占用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豐簡字第710號、109年度訴字第50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陳奕科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其父親所有,系爭房屋則係陳和成與抗告人父親陳○○合資興建,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分割,陳和成乃借用陳○○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雙方並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是陳和成與陳○○間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雖陳○○已將系爭房屋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相對人已終止與陳○○間借名登記契約,陳○○即負有依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返還部分系爭房屋(即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之部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義務,並以陳○○與抗告人間移轉系爭房屋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並回復原狀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5至179頁)。是本件訴訟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部分系爭房屋,應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抗告人雖現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且陳和成、陳○○間就部分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陳○○與抗告人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分別於兩訴訟中提出攻防及證據,惟所須調查之事項尚屬繁複,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如相對人陳奕科在另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即非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三、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間無牽連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惟細觀該裁判要旨係指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與本件事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相對人陳奕科提起另案訴訟之兩案當事人雖不盡相同(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1號案件,已追加陳張火清、陳俊達為原告),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奕科同為兩案之原告或被告,另案判決之結果,對抗告人自有拘束力。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