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鄭正中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經與其於原審所提民事緊急聲請法官迴避狀比對結果,除下列補充陳述外,餘均相同,爰就相同部分,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即原審裁定第
1 頁一、㈡至第4 頁),另補充其於抗告審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下:
(一)系爭肇事現場照明不足,承審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開庭,就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時,未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工程規範」等強制規定之科學數據加以判斷,單憑在法庭上之肉眼觀察或透過閃光燈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認肇事路口明亮,並命令書記官在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上,不實記載路口明亮或照明情況良好,與事實嚴重不符。抗告人已於109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但承審法官置之不理,截至109 年7 月中旬為止,仍未更正筆錄,讓錯誤、不實之勘驗筆錄繼續存在,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重大偏頗之虞,企圖脫免被告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十字路可照明設置不足之國家賠償責任。原裁定卻謂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及第240條第2 項等規定提出異議,並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確有違法及不當之瑕疵,應依法廢棄。
(二)抗告人自108 年10月間起,針對重要爭點,陸續聲請傳喚證人鐘旭勇警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詹媛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主管彭岑凱,請求裁定命被告臺中市政府按交通工程規範第二章交通調查、第五章號誌等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母死亡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維修鐵蓋凸出物之設置缺失有無因果關係,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查明系爭肇事路口之輝度及照度,請求承審法官履勘現場,但承審法官辦理本案長達1 年3 月以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偏頗完全不處理,旋即在109 年4 月6 日開庭時表示準備程序終結,要求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書狀,原裁定卻認定:「然並未見承審之受命法官有諭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終結,以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請確實調卷查明,並傳喚承辦書記官。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渝抗字第304 號、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一再指摘承審法官就系爭勘驗筆錄命令書記官不實記載路口明亮或照明情況良好,與事實嚴重不符;另被害人明明走在黃色網狀線「邊緣」,承辦法官竟要求書記官在系爭勘驗筆錄不實記載走在黃色網狀線「中央」;又未將肇事路口無交通島或庇護區可以讓行人暫時停留之道路設置欠缺,記載於系爭勘驗筆錄,且屢經抗告人聲請更正,均置之不理,承審法官有重大偏頗之虞云云。惟按勘驗者,係指法官以其五官之感覺作用,直接親自體驗物體之性狀,從而認識一定人物事況性狀事實之存否為證據之調查證據行為(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2015年2月三版一刷,第208 頁),故勘驗筆錄自當記載「法官」依其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結果(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 月修訂六版第
976 頁),而非「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意見。基此,承審法官將其檢視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指示書記官記載如系爭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108 年度國字第5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50 頁),並有「然因有路燈照明,並無昏暗之情事」、「此時因復興路來車,陳玉參站立在網狀線中央」等文字之記載,乃係承審法官依法將其勘驗上開畫面之五官感受,記載在系爭勘驗筆錄,於法有據。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記載在系爭勘驗筆錄之五官感受,如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同意見,可當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按抗告人實已當庭陳述意見及提出諸多書狀),而非請求更正筆錄。蓋系爭勘驗筆錄依法係在記錄「法官」勘驗所得之五官感受,自無法更正為「抗告人」之主張;又勘驗筆錄既是法官就勘驗標的依其五官作用,觀察事實狀態之結果,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不能單憑在法庭上之肉眼觀察或透過閃光燈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認為肇事路口明亮,必須按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科學數據加以判斷云云,反而與法有違。是以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遲不更正系爭勘驗筆錄,該勘驗結果未依科學數據判斷肇事地點之照明度,有偏頗之虞云云,即不可採。原裁定雖謂:抗告人倘認系爭勘驗筆錄所記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及第240 條第2 項等規定提出異議,尚難僅以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等語,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又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聲請諸多證據調查,承審法官均不處理,即於109 年4 月6 日開庭時表示準備程序終結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結果,本案係屬合議之案件,承審之劉承翰法官僅係受命法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而已,且承審法官於10
9 年4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該日筆錄不僅未記載「準備程序終結」,反而有記載「法官宣示本件改109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準備,臺中市政府應於5 月1 日前提出交通流量及肇事紀錄相關判斷是否增設紅綠燈之資料,兩造其餘若有書狀陳報,請於開庭前三週陳報到院,繕本逕寄對造,到庭當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本案卷第537 頁),嗣因抗告人於109 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方先取消上開期日(見原審卷第9 頁收狀日期戳章及承審法官之批示),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不調查證據,即逕將準備程序終結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又本院所調取之本案案卷既已載明承審法官於上開期日之諭知,亦無傳喚書記官加以查明之必要。基此,原裁定依調卷結果,認:「並未見承審之受命法官有諭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終結,以及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核與本案卷證相符,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聲請諸多證據調查,承審法官遲不處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案係合議案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各項證據調查,究竟有無必要,最終係由本案之合議庭3 名法官共同檢視、審酌及評議後,加以認定。且不論是承審法官或合議庭,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或抗告人不滿承審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僅指示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只需提出「濟世街」十字路口,在107 、108 年度之「交通事故」一項數據,未要求提供其他路口資料以資比對等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前開判例要旨可參,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
(四)此外,抗告人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對抗告人有何嫌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狀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