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合約(財務類)」(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油壓供應單元、油壓分歧座、油壓作動器、伺服控制器與軟體、周邊附屬配件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付款方式分為交貨款60%、驗收款40%。嗣抗告人陸續交貨,伊已給付交貨款1,800萬元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有未依約定完成組裝、未提出符合約定之校正報告等情形,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抗告人仍未能於期限內改正,以致遲未能驗收合格,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等約定,委任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驗收款。抗告人起訴請求伊給付驗收款1,200萬元,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判決理由亦認抗告人履約有上述情形,致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抗告人受領上開交貨款1,800萬元,已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伊。惟經伊發函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1,800萬元,抗告人迄未返還;且抗告人前發函向伊自承其為承作系爭設備而向銀行融資借款,然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325萬元,而依抗告人之所得資料,其僅對兩家往來銀行享有存款債權,經伊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僅扣得抗告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1,109,975元,顯見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交貨並完成安裝作業、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作業後,促請相對人依約進行驗收並給付餘款1,200萬元,惟相對人不僅藉故拖延驗收、給付餘款,甚至將擅自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之設備損壞,誣指為伊公司交付不符規格之設備,相對人主張伊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驗收云云,並非屬實。相對人雖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得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1,800萬元,惟伊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1,200萬元,雖經一審判決駁回,然伊公司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1,800萬元債權已屬有疑。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1,800萬元債權有所釋明,然並未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雖記載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莊嘉祿出資額325萬元,然另一股東楊銘昌出資額175萬元早於公司成立時即已到位,故伊公司並無資本額未全部到位之事;而伊公司108年1月22日108字第001號函雖提及伊公司因承作系爭設備案而向銀行做融資貸款,然公司企業與金融機構間有授信、融資周轉之情事乃屬正常情形,且上述融資貸款分別為750萬元、250萬元,已於108年2月18日清償完畢;且伊公司係經相對人限制性招標評選,依該次最有利標評審準則評選為得標廠商,即相對人已審認伊公司確能履行總價3,000萬元之系爭契約,兩造除有採購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契約之糾紛外,另有乙件採購金額319萬元之溫度衝擊試驗設備採購合約之糾紛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審理中,而伊公司已將此二件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相對人保管中,雖兩造就驗收合格與否尚有糾紛,然該等由相對人保管中之二件合約設備之價值均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800萬元。是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系爭1,800萬元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其已給付1,800萬元予抗告人,然因抗告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遲遲未能驗收合格,其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1,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購置設備技術規格審查表、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抗告人公司函、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暨所附表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暨回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卷第15頁至第63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其未依約履行、完成驗收,並非實在,其已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1800萬元債權已屬有疑云云,所涉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有釋明。
五、再查,徵諸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21日台北信維郵局3466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表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內容暨回執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5至49頁),並參以抗告人已對上開一審判決其敗訴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可見抗告人就相對人催告其返還系爭1,800萬元,已斷然拒絕給付;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又參諸抗告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處通知暨華南銀行異議狀、遠東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抗告人於108年度所得僅有於華南銀行之2,107元、2,787元、遠東銀行之10元,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亦僅扣得抗告人對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1,109,975元、華南銀行則陳報抗告人於該銀行之債權僅有7,485元及歐元65.74元。
又抗告人所稱總價3,000萬元之合約,亦僅係契約約定之價額,尚非抗告人有該金額之財產足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且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系爭契約採購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設備及另件合約採購金額319萬元之設備已交付相對人保管中,然抗告人既自承此二件合約之履行均已發生糾紛訟爭,驗收合格與否仍有爭執,難認有其所稱上開金額相當之價值,且上開金額亦僅屬契約約定之價額,並非抗告人有該等金額之財產足以擔保相對人系爭債權之執行。基此,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