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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熊慶申相 對 人 李易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平前因與由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供擔保對高企公司為假扣押,而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10,126,000元(其中10,100,000元部分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包括面額1000萬元之存單,號碼603747、面額10萬元之存單,號碼100011,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嗣抗告人為與林阿平所生之子女林鳳儀、林世宗之扶養費負擔問題,對林阿平提起聲請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而林阿平於該事件中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命林阿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林鳳儀、林世宗於繼承林阿平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抗告人並持該裁定對上開林阿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核發禁止林阿平之繼承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執行命令;其後,相對人以上開定期存單為其出資購買,應為其所有,其前將上開定期存單借予林阿平提供上開假扣押擔保之用,而該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林阿平之繼承人應將該等定期存單返還予其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乃准相對人供擔保2,190,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物即上開二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109年4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32237號執行命令(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19至27頁、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為真實,系爭定期存單屬於代替物,而非屬於特定物之性質,相對人與林阿平間係成立「消費借貸」,而非「使用借貸」,系爭定期存單所有權已移轉於林阿平,歸於林阿平所有;且系爭定期存單屬無記名證券,依法係以持有人、占有人為權利人,林阿平既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持有人、占有人,並以之供擔保提存,則相對人對於系爭定期存單,既非持有人、占有人,顯無任何所有權之權能可言;是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係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屬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而非特定標的物或特定給付,如不停止執行,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自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亦不符合「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如相對人果真認為系爭定期存單非屬林阿平之遺產、而為其所有之財產,何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27日林阿平死亡迄今已逾3年期間,毫無任何請求或起訴主張林阿平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直至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稱系爭定期存單並非林阿平之遺產?凡此,在在足證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蓄意藉由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使伊債權無法迅速實現所為之舉措。基此,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應已屬林阿平所有,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相對人就系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觀之,並參以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示:伊提供予林阿平並非現金,而係系爭定期存單,林阿平應返還系爭「特定」定期存單予伊,此法律關係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就「非屬於特定物」之借貸關係所能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定性為何、相對人與林阿平間就系爭定期存單有無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容有相當爭執,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尚難遽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況經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該訴亦未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是抗告意旨主張該訴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即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屬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而非特定標的物或特定給付,如不停止執行,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自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表彰一定之定期存款債權,權利之行使、讓與與存單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為有價證券,易言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查,抗告人前代位林阿平之繼承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相對人主張林阿平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相對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需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占有始得行使權利,系爭定期存單並非現金,如不停止執行,將無法受領擔保物即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或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占有,尚非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不符合「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亦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再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蓄意藉由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使其債權無法迅速實現所為之舉措,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本件亦非不符合「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均如前述;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示,相對人為林阿平之配偶,本身即為林阿平之繼承人之一,其餘繼承人則為林阿平之子女,相對人是否請求及如何請求林阿平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容係繼承人間之權義事項,尚與抗告人無涉,縱使相對人於林阿平死亡逾3年後始為相關訴訟之主張,難謂有違常情。況本件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代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於前,相對人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無一再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難認有何濫訴拖延執行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蓄意藉由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使抗告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所為之舉措云云,洵非有據。

(四)且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事件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原法院斟酌上開定期存單之債權額為10,100,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理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有2,1 88,333元之損害【計算式:10,100,000元×5%×(4+4/12)≒2,18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酌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為2,190,000元,經核亦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