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等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為訴訟承當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及相對人即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參加人曾坤炳等人(下均僅稱姓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擁有廖美燕、陳奕宏所轉讓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聲請為訴訟承擔人,以為權益,然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中,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表示由廖美燕、陳奕宏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轉讓與抗告人等語,爰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惟系爭事件係因巫文傑、巫承勳主張廖美燕無權佔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興建地上物,並由陳奕宏負責管理出租與他人經營攤販之用,巫文傑、巫承勳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所有權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至7頁),並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廖美燕、陳奕宏縱將其等反訴狀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贈與其中10萬元予抗告人,與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否亦屬無涉,抗告人既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況廖美燕、陳奕宏移轉予抗告人者僅為其等所請求損害賠償債權1億元中之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廖美燕、陳奕宏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益徵本件抗告人以債權一部讓與為由聲請承當訴訟,其目的非為使當事人脫離訴訟,且巫文傑、巫承勳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當、承擔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承擔(應為承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駁回訴訟參加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