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邱郭梅香
賴玟伶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陳進發賴仙妃林淑媚尤正宏凃清林游宏榕王嘉政視同抗告人 曹○○
賴○○相 對 人 張仁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7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是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其執行職務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執行,並向區權人報告。因此,本件相對人請求就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在民國108年7月13日所選任之第八屆管理委員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前,不得執行職務,其訴訟標的就所有選出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曹○○、賴○○,故本件應列曹○○、賴○○為視同抗告人(以下並合稱抗告人),先行敘明。
二、復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既已對本件原裁定具狀及載明理由,提起抗告,自可認其已為意見之陳述;而本院業已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檢送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縱容包商、驗收放水、侵吞公款等情事,亦無不當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委員職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空言指稱抗告人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職權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未說明損害將如何發生,也未說明損害將如何重大,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而非僅為釋明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不得取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㈡、員林國宅管委會之權責無一涉及委員私人事務,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在訴訟期間禁止抗告人等行使委員職權,於抗告人反而落得輕鬆,但將使社區公共事務完全停頓,影響社區公共事務運作甚鉅,如在此期間發生危害,受害者何辜?應向何人求償?此非相對人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能擔保。原法院顯然未就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率為裁准本件假處分,難認符合法定「保全必要性」要件。
㈢、第八屆管理委員均係由各區棟區權人所自行選出,選任行為及因此成立之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被選任之管理委員即抗告人之間,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當選無效」,但抗告人及其他參與選舉之區權人,顯然均認為抗告人之「當選有效」,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否定其主張之抗告人及參與選舉之區權人為被告,始應認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員林國宅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事項涉訟時方具備,員林國宅管委會就個別管理委員資格問題,並無代理或代表個別管理委員應訴之法定職權,縱受委任亦不具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員林國宅管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由各區棟區權人分別選任之個別管理委員之選任結果無效(即當選無效),員林國宅管委會顯然不具被告適格,法院不應為實體判決,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縱法院誤為實體判決,因非以抗告人為被告,判決亦對抗告人無拘束力及確定力。相對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然不能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其聲請法院裁定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委員職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明文,不應准許。
㈣、無論規約變更前或變更後,均係規定分區棟分配管理委員名額,且分配標準及管理委員名額均為相同,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除無人候選之區棟外,各區棟區權人亦各自選出分配名額之管理委員,顯無任何違反原規約所定管理委員分配名額或其他規定之處,規約經修改部分為無效與依據未經修改規約選舉結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相對人主張第八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顯無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亦即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損害就有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社區在108年5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中,關於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有關設置委員23名部分,將原規約為符合區分所有權比例所制定保留與商場店鋪之管理委員7名之規定,竟修訂為「委員名額之分配,一般住戶各棟管理委員一名,(丙七、八)管理委員一名,(丙九、十)管理委員一名、商業設施之店鋪、辦公室「丙1、2、3、4、
5、6、8」(共48戶)管理委員一名,「乙1、2、3、4區、丙7、9、10棟」(共49戶)」管理委員1名(共兩名);「百貨公司」(含超級市場)在未營業前管理委員1名,由「百貨公司」區權人於應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向管理委員會指派1名當然委員」,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致商場店鋪僅剩3名管理委員之名額,為權利濫用,並損及相對人權益,應屬無效;而員林國宅管委會嗣依據系爭決議,在108年7月13日所選任之第八屆管理委員,其當選結果因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以員林國宅管委會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及第八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確認無效;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既屬無效,則該次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即抗告人繼續執行職務將使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請求渠等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決議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保全必要性部分:
1、相對人主張員林國宅管委會,以抗告人王嘉政、高綾霙、陳進發等人為首,領導抗告人非法集會、作成不利相對人之決議、阻礙社區發展、拒絕國際連鎖商店進駐等,作出無數阻擾之法律或事實行為,如抗告人繼續擔任第八屆管理委員,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106年度訴字第954號、106年度訴字第591號、108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為據。惟查,觀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就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所有權之歸屬及主張員林國宅管委會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另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為締優公司主張106年7月9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出席比例,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之爭議。然此些爭議,難認與本件選舉選出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執行職務有何關聯;另相對人所提之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為締優公司主張員林國宅管委會選任之第七屆管理委員因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而請求確認該選任決議無效之爭議,締優公司並據此聲請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於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號裁准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係針對員林國宅管委會之第七屆管理委員而為。而審之社區管理委員均係自社區住戶中選出,難免有部分住戶再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均有所限制,故每屆選舉之管理委員組成未必完全相同,加以管理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執行職務,自不能以第七屆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第八屆之管理委員其中有部分相同,而將第七屆、第八屆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一概等同視之。另相對人雖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主張抗告人非法決議剝奪商場店舖委員名額、濫用權利調漲店舖管理費等云云,惟觀之該判決內容可知,有關商場店舖委員名額及管理費之決議,乃區權人所為之決議,並非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基上,本件相對人所舉上開判決、裁定之爭議與員林國宅管委會所選任之第八屆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無涉,自無從以該等裁判認相對人已就第八屆管理委員繼續職行職務,將造成系爭社區或相對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為釋明。
2、另相對人於聲請狀所述,抗告人等於106年2月2日、24日、3月1日、9日與締優公司人員發生衝突等情,除未據相對人提出事證釋明外,縱相對人主張之締優公司人員與住戶或管理委員發生衝突之事實為真,然距108年7月13日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已逾2年多,且應屬在106年2、3月間發生之偶發事件,如無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逕憑以認定本件如由第八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依據。況且,管理委員均係由社區住戶自主選出,而於選出後,是合議制方式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執行職務受區權人監督,且應遵循法律為之,亦不得僅因特定管理委員曾與相對人發生衝突,即認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即對系爭社區或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另相對人主張員林國宅管委會惡意解任清潔工、積欠保全人員加班費,且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8日府勞動字第10704 68355號函文為證。惟依據該函文記載,應是彰化縣政府收到張雅淇所提107年12月27日之申訴函,於107年6月12日調查後,因發現事業單位有未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資遺費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惟縱此情為真,然係在第八屆管理委員當選之前發生之事,難認與第八屆管理委員執行職權有關,自不足做為認定第八屆管理委員將對社區或相對人產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釋明。
3、相對人另主張於108年6月18日,有某廠商將2具20餘萬元之阻車器送至社區,用途不明;於109年1月6日,某消防公司欲承攬消防改善工程,開價385萬元,惟報價單上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皆空白;自109年2月份起,管理委員會刻意將工程切割成小單位,規避社區規約公開招標規範及監督等情,及於本院提出答辯狀陳稱:抗告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付廠商消防改善工程款、支付律師費用、裁判費、抗告費,另第八屆管委會採購緊急照明、泡沫原液、手動開關裝置、頂樓出水口改管、LED出口標示燈、消防水帶等之單價,均較協會採購認證單價為高等情,惟均未據相對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造成系爭社區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事。
㈢、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對於抗告人行使第八屆管理委員職權,對系爭社區或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等節,已盡釋明責任,則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