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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黃榮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進柱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退還抗告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測量,測量後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是以本件應有裁判費溢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陳報相對人占用面積為1,698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萬2,800元(見原告107年3月27日起訴狀),原法院據此計算徵收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記載「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磚造建物,鐵皮建物、水泥建物、水泥建地、水泥地等(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已敘明詳細占用範圍仍須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方能特定相對人應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範圍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地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上,如原證二所示磚造建物,鐵皮建物、水泥建物、水泥建地、水泥地等(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頁)。於地政機關實測前,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自行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被告占有約1,698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611萬2,800元。另就被告占用部分,請准予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見原告107年3月27日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以107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暫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見原審卷第21頁),聲請人並據此繳納,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嗣經原法院囑託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後,抗告人訴之聲明最終更正為:「被告洪進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洪進柱應給付原告29萬5,06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7,975元」(見原審卷第247頁),原法院並據此為第一審判決。本院酌以雖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自行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被告占有約1,698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611萬2,800元。另就被告占用部分,請准予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約1,698平方公尺,即為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見原審卷第13頁);再對照其起訴聲明第一項已記載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於上開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及核算之標的價額後明載「請准予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顯然上訴人並無以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1,698平方公尺為全部請求之意,即其仍係主張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其請求之拆屋還地之範圍。是依其於原審最終依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所為更正後之上開聲明計算(見原審卷第247頁,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為187.42平方公尺、79.78平方公尺、191.14平方公尺,共計458.34平方公尺,再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0,024元【計算式:458.34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公尺=165萬0,024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34元,而抗告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154元(計算式:6萬1,588元-1萬7,434元=4萬4,154元)。則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萬4,154元,即屬正當。從而,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性質與訴訟事件之被告並無相對性,原審被告並非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本院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