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沁育
蔡騏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德忠(蔡騏鴻祖父)
張美琴(蔡騏鴻祖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相 對 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民相 對 人 許建銘
許萬福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㈠抗告人蔡沁育、蔡騏鴻、張美琴對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㈡抗告人蔡德忠對相對人許萬福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蔡沁育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之財產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如為抗告人蔡沁育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人蔡騏鴻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之財產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如為抗告人蔡騏鴻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抗告人蔡德忠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許萬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萬福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七、相對人許萬福如為抗告人蔡德忠供擔保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八、抗告人張美琴以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元為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九、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如為抗告人張美琴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十,其餘抗告駁回。
十一、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建銘、許萬福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合法提起抗告後,其中抗告人蔡德忠【下稱蔡德忠,與其餘抗告人蔡沁育、蔡騏鴻、張美琴(下分稱蔡沁育、蔡騏鴻、張美琴)合稱抗告人】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對相對人許建銘(下稱許建銘)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見本院卷第182頁)。則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此部分聲請所為之裁定即失其效力,本院當無再對之為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許建銘於108年8月16日晚間持藍波刀刺死被害人蔡沅錩,,蔡沁育及蔡騏鴻姊弟(下分稱蔡沁育、蔡騏鴻)為蔡沅錩之子女,蔡德忠及張美琴(下稱張美琴)則為蔡沅錩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許建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並已於許建銘被訴殺人之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建銘分別賠償蔡泌育、蔡騏鴻、蔡德忠及張美琴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損害賠償總額(各項損害賠償明細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載)。
(二)許建銘於案發後即被警方逮捕,並於108年8月17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直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惟仍續行羈押迄今。乃許建銘與其兄即相對人許萬福、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分稱許萬福、君順公司,與許建銘合稱相對人)竟於108年8月19日通謀虛偽並涉以偽造文書方式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賣許建銘與其兄姐許萬福、許勤珠等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予君順公司,並於108年9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使許建銘之財產免於被強制執行,不法隱匿許建銘之財產,藉此規避脫免許建銘對抗告人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許建銘不法侵害蔡沅錩致死,抗告人對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損害賠償債權,惟相對人竟通謀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契約,隱匿許建銘之財產,脫免其賠償責任,損害抗告人之債權,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但考量本件侵害情節嚴重,抗告人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仍請求准予免供擔保或酌定請求金額10分之1為供擔保金額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分別以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供擔保後,得對於該表所載各該相對人之財產在「假扣押財產範圍」欄所示各該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玆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妨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先為敘明。
四、關於廢棄自為裁定(即原裁定駁回:①蔡沁育、蔡騏鴻、張美琴對許建銘、許萬福,及②蔡德忠對許萬福之假扣押聲請)部分: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許建銘殺死被害人蔡沅錩,抗告人分別為蔡沅錩之子女及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許建銘分別賠償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損害賠償總額。惟許建銘與其兄許萬福為避免許建銘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脫免其賠償責任,竟將其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虛偽出賣予君順公司,使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押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下稱8913號偵案)起訴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許建銘、許萬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為釋明。
(三)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主張:許建銘與其兄姐許萬福、許勤珠等人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於108年8月19日出賣予君順公司時,許建銘因涉犯殺人罪嫌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自不可能與許萬福等人共同出售該等土地,並繼而於108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係為逃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偽造文書方式成立不實之買賣契約,而不法隱匿財產,如不即時為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押票、彰化地檢8913號偵案偵訊(調查)筆錄、許建銘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聯絡人為許萬福)、彰化地檢羈押聲請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31、89-153頁)。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可知許建銘因持刀刺死蔡沅錩,涉犯殺人罪嫌,自108年8月17日起即被羇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迨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見及通信,則於108年8月19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仍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之許建銘顯不可能出面簽訂該買賣契約,並親自蓋章於卷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
89、91、95頁),且繼而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復參以許建銘之印鑑證明係於108年3月27日委由許萬福代理申請(其時許建銘因公共危險罪刑正在監執行中),此觀該印鑑證明之記載即明。是抗告人據此認為許建銘及許萬福2人為規避許建銘之損害賠償責任,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移轉許建銘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不法隱匿財產,即非全然無稽。且許萬福既為脫免許建銘之賠償責任而有上開虛偽買賣脫產之行為,則其自身應該亦無意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為避免自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倘不就許建銘、許萬福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對其2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爰酌定本件抗告人分別以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供擔保後,得對於該表所載各該相對人之財產在「假扣押財產範圍」欄所示各該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許建銘、許萬福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4、6、8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許建銘、許萬福分別提供如主文第3、5、7、9項所示各該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關於駁回抗告(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君順公司之假扣押聲請)部分:
(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君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抗告人提出前揭押票、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據該等證據而觀,充其量僅能認定君順公司有與許建銘、許萬福及許勤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3人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情事,縱雙方於108年8月19日締結買賣契約時,許建銘仍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君順公司形式上僅屬於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未必即當然知悉此情;復參以出賣人之一之許建銘於簽約雖未到場,然其餘出賣人於締約時業已提出許建銘之身分證影本及許萬福代其申請之印鑑證明,並蓋用與該印鑑證明相符之許建銘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95、101、107頁),則以買受人之立場而言,客觀上據此推認許建銘已同意出賣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尚符合情理,尚難僅因君順公司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即遽謂其有與許建銘、許萬福2人共謀脫免許建銘上開賠償責任,而故為虛偽買賣系爭3筆土地,隱匿許建銘之財產情事。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對君順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尚難認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對君順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既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而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並未釋明有此項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金額為新台幣)┌──┬────────┬────┬────┬─────┬─────┐│編號│損害賠償項目 │蔡沁育 │蔡騏鴻 │蔡德忠 │張美琴 ││ │ │ │ │ │ │├──┼────────┼────┼────┼─────┼─────┤│ 1 │支付蔡沅錩之醫療│ │ │750元 │ ││ │費用 │ │ │ │ │├──┼────────┼────┼────┼─────┼─────┤│ 2 │接送蔡沅錩大體費│ │ │2,000元 │ ││ │用 │ │ │ │ │├──┼────────┼────┼────┼─────┼─────┤│ 3 │殯葬費 │ │ │23萬0,7500│ ││ │ │ │ │元 │ │├──┼────────┼────┼────┼─────┼─────┤│ 4 │扶養費損害 │ │ │32萬5,433 │41萬6,605 ││ │ │ │ │元 │元 │├──┼────────┼────┼────┼─────┼─────┤│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 │損害賠償總額 │150萬元 │150萬元 │255萬8,968│241萬6,605││ │ │ │ │元 │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明細 │許建銘 │許萬福 │許勤珠 ││ │ │ │ │ │├──┼────────────┼─────┼─────┼─────┤│ 1 │彰化縣○○鄉○○段508地 │所有權應有│所有權應有│所有權應有││ │號土地 │部分4分之1│部分4分之1│部分4分之2│├──┼────────────┼─────┼─────┼─────┤│ 2 │彰化縣○○鄉○○段508-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鄉○○段511-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鄉○○段505地 │同上 │同上 │ 同上 ││ │號土地 │ │ │ │├──┼────────────┼─────┼─────┼─────┤│ 5 │彰化縣○○鄉○○段508-1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金額為新台幣)┌───┬──────┬────────┬────┬────┐│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假扣押財產範圍│ 假扣押 │備 註 ││ │ │ │ 相對人 │ │├───┼──────┼────────┼────┼────┤│蔡沁育│ 15萬元 │ 150萬元 │ 許建銘 │ ││ │ │ │ 許萬福 │ │├───┼──────┼────────┼────┼────┤│蔡騏鴻│ 15萬元 │ 150萬元 │ 許建銘 │ ││ │ │ │ 許萬福 │ │├───┼──────┼────────┼────┼────┤│蔡德忠│ 25萬6,000元│ 255萬8,968元 │ 許萬福 │蔡德忠已││ │ │ │ │撤回對許││ │ │ │ │建銘之假││ │ │ │ │扣押聲請││ │ │ │ │(見本院││ │ │ │ │卷第182 ││ │ │ │ │頁) │├───┼──────┼────────┼────┼────┤│張美琴│ 24萬2,000元│ 241萬6,605元 │ 許建銘 │ ││ │ │ │ 許萬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