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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謝進興相 對 人 謝進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後抗告人曾提議以兩造之母之扶養費代勞托老,每月扣抵1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曾再請求告知還款方式,抗告人均置之未理。嗣相對人因左腦缺血性腦中風,盼抗告人能先償還部分借款,以LINE訊息告知抗告人,均遭已讀不回或不讀訊息,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仍處於招領狀態,足認抗告人有拒絕清償、隱匿失聯等情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9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單、LINE通訊截圖、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郵件查詢單及代勞托老費用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認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以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92萬元範圍,准其供擔保30萬6700元在抗告人之財產在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托老費用比照安養院收費標準每月32,000元。而相對人接母親居住未超過3個月,債權額扣抵代勞托老費用,最多只能抵扣3個月,實際應支付抗告人20個月,故本件債務實際僅為46萬元,而非92萬元。又抗告人長期與家人、母親居住於○○鎮○○○街○號房屋,有里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並無出賣或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也無脫產之可能。倘因微小債務而對抗告人假扣押查封,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10萬元,尚欠92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代勞托老費用給付明細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41頁),堪認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還款事宜,遭已讀不回或惡意不讀;相對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該信函經送達郵局仍待招領中,抗告人刻意拒絕給付、隱匿失聯,疑有惡意變賣財產或處分,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臺中向上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9頁)。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