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2號
109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賴永安
賴永昌相 對 人 宋淑貞
賴如峰賴如玉賴坤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8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賴永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永順於民國107年2月9 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而相對人為賴永順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然竟以新臺幣(下同)1 億1440萬元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且拒絕將價金分配給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暫且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各100萬元之本息(下稱本件訴訟),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但經原法院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起訴前先聲請調解,經相對人拒絕後始進行訴訟,此與抗告人催告相對人後其仍拒絕給付之情形,並無不同。又假扣押制度本係就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所設計之保全程序,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尚未確定為由駁回,與立法目的有違。復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近8000萬元,但考量訴訟費用負擔能力,僅於本件訴訟各請求100萬元,但尚得擴張訴之聲明為全部之請求 。因此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戶籍地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相對人所有,其應有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請求並非毫無證據。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法律既規定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各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4 號終止借
名登記等之本件訴訟,並提出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賴森林與抗告人手抄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賴森林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母即第三人賴陳景陳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等為證,並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4 號影印卷宗附卷可憑。依此,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惟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符合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為處分登記於其等名下財產之行為,該行為縱使有違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假扣押請求之範疇,非關相對人是否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有無隱匿或處分其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或原有財產,抗告人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故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上開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其等係先聲請調解後遭相對人拒絕始提起本件訴
訟,與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之情形並無不同,且抗告人共得向相對人請求近8000萬元,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務相差懸殊,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惟本件縱使先經抗告人催告而遭相對人拒絕給付,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依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得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前述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仍不得遽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㈣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相對人所
有,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並提出相對人戶籍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為證。惟查,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即為設籍人之實際住居所;且縱使為設籍人之實際居住所,亦不必然須為設籍人所有之房屋。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並非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為個人主觀臆測,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然不能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