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林秀蓉相 對 人 謝佳玲
蘇英鳳張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9,98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拆除,並清空排除妨礙通行等設施。嗣因相對人欲取回系爭擔保金,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前已自行拆除完畢為由,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仍在審理中,且抗告人已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日後抗告人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抗告法院廢棄系爭裁定,將使抗告人無法就系爭擔保金求償,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與供擔保原因之消滅,為截然二事;除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外,債權人不得以假處分裁定業經法院依其聲請撤銷,據以聲請返還其為假處分執行所供之擔保。復按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行拆除水泥圍籬,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核與前述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雖誤引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規定,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撤銷系爭裁定,依上說明,可知除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外,相對人顯然不得以系爭裁定業經法院依其聲請撤銷,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抗告人將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與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混為一談,應無依據,自非可採。從而,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援引法條錯誤,且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及將來無法就系爭擔保金求償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