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林秀蓉相 對 人 謝佳玲
蘇英鳳張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拆除,並清空排除妨礙通行等設施。惟抗告人於自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水泥矮牆(即前述水泥圍籬)等設施,乃基於所有權之利用行為,未妨礙相對人通行,且相對人仍可通行其他土地,自未發生重大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抗告者,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上級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或變更,而為利己裁定之聲明不服方法。是提起抗告,自應以裁定仍有效力,為其前提要件。如裁定已因撤回聲請或撤銷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者,自無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之可言。
三、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其後雖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案號: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已於當日確定在案。是原裁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可言。從而,抗告論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