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聰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9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就前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