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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廖裕田

廖陳美足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廖裕田、廖陳美足以新臺幣834萬2100元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執行事件,對廖裕田、廖陳美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廖裕田、廖陳美足(下稱廖裕田等人)抗告意旨:廖裕田等人與抗告人即相對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間,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爭議,廖裕田等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廖裕田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廖裕田等人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廖裕田等人為集團式詐欺土地犯罪之受害人,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繳納高額擔保金,而和昕公司所持債權,自始即為詐騙取得,若停止執行,對和昕公司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廖裕田等人無力負擔,請求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和昕公司抗告意旨: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前,已向臺中地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廖裕田等人於該訴訟之主張難認有理由,經法官諭知勝訴無望之情形下,已聲請撤回起訴,未料於今又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觀諸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係為拖延執行所提起,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廖裕田等人於107年2月間,即向原債權人鄭○○、鄭洪○○、鄭○○(下稱鄭○○等人)借款,如確有相關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存在,當下即可提起訴訟,何須至強制執行程序接近終了之際,方提出系爭異議之訴。原裁定疏未審究廖裕田等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根本顯無理由,顯為拖延執行程序而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和昕公司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裕田等人及案外人廖○○(下稱廖○○)共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和昕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之執行;而廖裕田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業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並未向鄭○○等人借款,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鄭○○等人雖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和昕公司,然和昕公司仍無對廖裕田等人有行使抵押權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述情節,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則系爭土地如繼續執行,廖裕田等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恐受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廖裕田等人雖曾對鄭○○等人提起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因鄭○○等人業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和昕公司,廖裕田等人於同訴訟中追加和昕公司為被告,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廖裕田等人只能撤回起訴等情,有廖裕田等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明確,顯然廖裕田等人撤回起訴之原因,並非和昕公司指稱廖裕田等人顯無勝訴之望才撤回起訴,是廖裕田等人基於同一事由,再對和昕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謂係為拖延執行而為。綜此,廖裕田等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廖裕田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惟因和昕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廖裕田等人及廖○○共有系爭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只有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則廖裕田等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和昕公司對於廖裕田等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和昕公司對於廖○○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予詳察,遽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二)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係為確認和昕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故廖裕田等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應以和昕公司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137萬5000元為準,惟因和昕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關於廖裕田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執行利益,經本院核定其價額為3850萬2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平方公尺×954×1/2+(《200+115+118+121+125+128+131+146》×949/1084《即廖裕田應有部分339/1084,廖陳美足應有部分610/1084之加總》)=3850萬2000元】,顯然廖裕田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較和昕公司之抵押債權額為低,依上開說明,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廖裕田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準,應以此計算和昕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復審酌和昕公司如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就系爭土地變價取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和昕公司因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參以廖裕田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和昕公司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834萬2100元【計算式:3850萬2000元×5%×(4+4/12)=834萬21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數額作為廖裕田等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較為合理。原裁定誤以廖裕田等人與廖○○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及命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均有未洽。兩造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號 │954 │廖裕田 │2分之1 ││ │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 │200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3 │臺中市○區○○段○○○○○○號 │115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4 │臺中市○區○○段○○○○○○號 │118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5 │臺中市○區○○段○○○○○○號 │121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6 │臺中市○區○○段○○○○○○號 │125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7 │臺中市○區○○段○○○○○○號 │128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8 │臺中市○區○○段○○○○○○號 │131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9 │臺中市○區○○段○○○○○○號 │146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 │ │ ├────┼──────┤│ │ │ │廖陳美足│1084分之610 ││ │ │ ├────┼──────┤│ │ │ │廖○○ │1084分之135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