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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洪雪娥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張桂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撤銷原處分或程序,應以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第4次拍賣程序,由吳○○拍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桂水(下稱相對人張桂水)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均符法律規定,亦無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自不應予以撤銷;再者,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拍定,已足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停止拍賣,惟桃園地院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就相對人張桂水位在桃園之土地進行拍賣,其所拍定之1、2標均低於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桃園地院應將該1、2標拍定程序撤銷,竟未為之,卻由執行法院將本件拍定在前之程序撤銷,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執行法院在109年6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謂相對人台新銀行已全額受償,本件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語。雖然原裁定以上開函文記載債權人撤回雖屬有誤,然不當然認債權人已撤回云云,惟抗告人對該函文內容已有信賴,自應受到保護。又系爭土地由吳○○拍定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5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買賣關係即告成立,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不容任何人撤銷,執行法院撤銷拍定及優先承買等程序,自屬違法,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8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抗告人雖已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之價金迄未交付債權人,拍定物尚未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於發現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縱已拍定,然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自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8年8月26日,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張桂水之財產於250,83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事件受理,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27日就相對人張桂水名下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另就相對人張桂水所有系爭土地,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OOO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3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9日經第4次拍賣由吳○○以標價18萬8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依法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經抗告人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10日分別就相對人張桂水所有坐落○○段1054、1077地號土地(1標)於109年6月10日以242,000元拍定、另○○段380地號土地(2標)以916,000元拍定,因2標部分已足額受償,桃園地院遂於109年6月17日撤銷1標之拍定,另於同日發函通知執行法院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囑託執行法院毋庸再續為執行,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8日,將2標拍得之案款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第OOOOO號函通知債權人台新銀行、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文到10日內逕電匯至其等帳戶,另執行餘款273,915元部分,則在109年8月26日發還相對人張桂水。執行法院曾徵詢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不同意撤銷拍定程序,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繳清價金18萬8000元,經抗告人於109年7月21日繳納完畢,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OOO號裁定將109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4次拍賣程序之拍定宣告,及同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109年7月14日通知共有人繳款命令,均予撤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OOO號執行及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OO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查,相對人台新銀行對相對人張桂水之債權為25萬083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9年6月17日,債權金額為401,637元,有桃園地院109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陳稱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已足清償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債權云云,已屬無據。又桃園地院就相對人張桂水所有坐落○○段1054、1077地號土地,即1標部分,以24萬2000元拍定;另○○段380地號土地,即2標部分,以91萬6000元拍定,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稱1、2標均低於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云云,容有誤會。再參諸桃園地院上開執行卷宗,相對人張桂水之另一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債權額為225,339元,據此,非但系爭土地、或1標拍得之價金,均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如將其拍定價金合計結果,亦不足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之債權總合。反觀2標拍得之價金,即足夠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之債權,因此,桃園地院撤銷關於1標之拍定,並通知執行法院毋庸續行,執行法院因而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由桃園地院將2標所拍得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台新銀行,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禁止超額拍賣之原則。

㈢、再者,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撤銷拍定及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等程序,於斯時,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而桃園地院亦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則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或強制執行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之意旨,撤銷本件之拍定程序,於法無違。本件拍定程序既經撤銷,買賣關係即不存在,抗告人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是執行法院撤銷對抗告人優先承買之通知及繳款命令,亦無不合。

㈣、又執行法院雖於109年6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全額受償,本件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然債權人台新銀行事實上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乙情,有桃園地院執行卷宗可查,縱執行法院誤載上情,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本得依據法律規定撤銷已拍定之程序,並將已繳之保證金或價款退還予拍定人及抗告人,此為參與投標等強制執行程序之人本得預見,抗告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基礎及必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拍定及優先承買通知等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之意旨,撤銷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9日之拍定,同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同年7月14日通知抗告人繳款之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