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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相 對 人 柯俊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

抗告人未依彰化地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6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讓伊行使有關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權益,仍未讓伊就抗告人之勞健保費、薪支、零用金等支出核章,並阻擾伊審核抗告人之經費支出及召開監事會, 其中107年度經費收支報告表及歲入決算表等多份文件,均未經由監事會審查而逕提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已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退件,要求應依工會法及工會財務處理準則處理。又工會之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召開,伊先後於108年1月10日、4月30日、6月11日、8月14日、11月7日函請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發文通知應出席人員,申請單並已載明抗告人應準備之會議相關文件,惟抗告人皆以原件退回,明顯違反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依相關規定處分。另依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監事職權有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監事會召集人個人並無稽核職權,更能證明伊多次申請召開監事會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拒絕伊提出之監事會議申請,並退回開會申請函,已明確阻礙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故伊確遭抗告人阻撓開會,妨礙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原裁定依規定處以抗告人怠金,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僅為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並無諭知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又依抗告人所訂章程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可知抗告人之理事會、理事長、監事會、監事會召集人各有不同之職權,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僅為召集監事會並擔任主席、執行監事會決議及列席理事會,至於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係屬監事會職權,並非監事會召集人個人之職權,另編撰工作報告、預(決)算係屬理事會職權,亦非監事會召集人個人之職權。再者,相對人雖先後於108年4月30日、6月11日、8月14日、11月 7日函請抗告人以工會名義發文召集監事出席參加會議,並請抗告人備妥會議資料,然依抗告人之章程規定,監事會召集人即相對人本得自行召集監事會,無須經抗告人同意,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8年4月30日、6月11日、8月14日申請函雖以退件處理, 但此並不妨礙相對人自行召集監事會。而預決算等財務資料製作係理事會職權,監事會雖有稽核之職權,惟監事會召集人個人並無稽核職權。而相對人並未召集監事會決議請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以監事會召集人個人名義請求抗告人提供資料,抗告人予以退件,尚難認有妨礙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8年11月7日之申請函,已經回覆,並未予以退回,原裁定此部分所認並非事實。

(二)抗告人於108年4月29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雖依章程第11條之1決議: 台端(即相對人)未依權責行使職權。令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或出會前,予以停權之處分。但系爭裁定僅有定暫時狀態之效力,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雙方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中,倘相對人有新的停權原因事實,抗告人非不得基於新的事實為停權處分,以作為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而抗告人理事會之所以為前揭決議,係因抗告人訂於108年3月9日召集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抗告人理事會於108年1月10日審峻107年度各項收支報告表、決算表後, 即將該資料送請監事會審議,相對人於108年1月17日召開臨時監事會,會中決議將107年收支報告表、決算表擱置, 再擇期開會,但108年1月17日後迄同年3月9日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相對人均未再召集監事會審議, 且於108年3月9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107年度收支報告表、決算表後, 相對人仍未召集監事會,抗告人理事會因此認相對人有新的停權事由,乃於108年4月29日為停權決議,相對人於翌日即30日始藉口發申請函予抗告人表示要召集會議審議。而抗告人財務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派員稽核均無問題,且抗告人於108年12月12日又發函予相對人, 要求相對人履行監事會召集人職務,是抗告人並無妨礙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情事。況抗告人理事會雖於108年4月29日作成上開決議,但實際上相對人可逕行召集監事會,無須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亦無妨害相對人召集監事會,且監事會並未決議要求抗告人應提供資料,是抗告人理事會前揭決議,並無妨礙相對人召集監事會、執行監事會決議、出席理事會之職權,亦難以上揭決議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事。

(三)綜上,抗告人並無違反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對抗告人處以怠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7章,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 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予以處理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倘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因屬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其為拘提、管收時, 不以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⑴參照),處怠金更無受此拘束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

(一)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嗣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以107年8月6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69號執行命令, 通知抗告人, 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8月8日、21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執全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

是依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相對人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甚明。

(二)承上,相對人既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查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已於108年4月11日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46號駁回上訴, 見執全卷第90至101-1頁、第120至138頁),乃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而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5條、第17條復規定,本會置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本會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1人,且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8月8日、21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 惟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舉辦會員自強活動時竟仍列沈○○為監事會召集人,而非列相對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見執全卷第33至34頁), 甚且於108年4月29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時, 列席者亦係沈○○,而非列相對人(見執全卷第108頁), 抗告人此舉無異係向會員宣示,抗告人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為沈○○,而非相對人,此明顯與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有違。

(三)抗告人召開108年3月9日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有關抗告人107年度經費收支報告表、歲入(歲出)決算表、 代收勞(健)保費及代收團保費收支告等文件,未經由監事會審查而逕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因與工會法第18條第2、3項、工會章程第25條第2款、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且監事會監察報告書、年度經費收支報告表、年度歲入歲出預(決)算書、代收勞(健)保費暨團費收支報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物品清冊等多份文件,監事會召集人核章處均未用印,前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6月12日各以府勞資字第1080099857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件, 並請抗告人依規定補正後送府備查乙節,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見執全卷第158至159頁、第162至163頁)。 是抗告人辯稱其召開前開會議已依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完成法定程序云云,殊難憑採。

(四)又工會法第17、18條針對監事之職權已有明定,監事或監事會依該法規定,具行使審核工會簿記帳目及稽查各種事業單位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事項之職權;另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抗告人所訂章程第25條第2款規定, 監事會職權包括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第26條明定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1.召開監事會會議並擔任主席。2.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見執全卷第47頁)。是抗告人於監事會議召開時,自需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監事會及召集人行使監察職權。惟相對人先後於108年 4月30日、6月11日、8月14日、11月7日函請抗告人以工會名義發文通知應出席人員,申請單並已載明工會應準備會議相關文件,均遭抗告人以限期改善或出會前予以停權為由,原件退回等情,並據相對人提出內容相符之開會申請函及工會函文(見執全卷第214至222-1頁、第242至244頁)為證,信屬真實。抗告人於108年4月29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 依章程第11條之1決議相對人令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或出會前,予以停權之處分;甚且該次理事會會議亦未見相對人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列席(見執全卷第108至109頁),該次會議及決議非僅有違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亦使相對人無從行使章程第26條所定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且抗告人理事會及監事會應行之職權既經工會章程載明,則抗告人理事會若未依章程規定行其應為之一定行為,則監事會如何行稽核及審查之職權;又監事會召集人雖有召開監事會議之職權,惟召開監事會議之發文則屬工會事務,故若無抗告人發函予監事會成員及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則監事會又將如何召集, 此有抗告人第11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中吳○○發言⑵載明:建請理事長於理事會議完畢後發文給監事會召開監事會議…)、開會申請函(其上有收文號及理事長之批示)及抗告人召開理事、監事會議函等附卷可稽(見執全卷第52至53頁、第63、105、113頁、第174至178頁),足見抗告人依工會章程規定本應為一定之行為,相對人方得行使其職權,且監事會之召開於監事會召集人申請召集後,仍應透過抗告人發函召開無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五)抗告人另辯稱:工會祕書已多次以電話通知相對人前來就相關傳票帳冊核章,且經抗告人以108年3月18日、26日、4月2日發函催請其至會依權責行使職權,均未行使,且工會召開108年3月9日會員代表大會, 會前均有將理事會編製之業務報告書、決算書檢送監事會審核,但截至開會前均查無監事會蹤跡,即依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辦理云云。然依工會章程第25條第2款規定, 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等有關財務事項既屬監事會職權,則未經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抗告人卻要求相對人「依權責行使職權」或就相關傳票帳冊核章,顯與前開章程規定不符,此並經相對人及監事溫○○聯名拒絕,並有其二人之聯名聲明書影本足佐(見執全卷第87頁),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配合提供相關帳務資料予監事會稽核審查,抗告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係違反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