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基弘相 對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所附聲證38之證據,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8之證據,涉及相對人之業務、營業秘密,且抗告人在職期間已有簽署保密協議,相對人內部郵件及其附件並皆已標註為機密文件,倘若抗告人得委託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再交付予相對人競業公司使用,即有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8之證據。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聲請狀上業已載明上開聲證24至38證據之名稱,及該等證據所示之計劃、專案名稱及摘要內容,並已送達予抗告人,而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僅係用以佐證抗告人確有接觸、收受相關計劃、專案之資料及電子郵件,而未涉及該等計劃、專案之詳細內容,且抗告人既親自參與相關計劃、專案,縱使未能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應已足供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陳述意見。至於本案訴訟時,經由法院當庭提示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供抗告人閱覽,應已足供抗告人為適當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其辯論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准許相對人禁止抗告人對聲證24至38之證據閱覽、抄錄或攝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僅為協理級之行政管理職,並不具備鞋業製造之技術能力,職務範圍不及於接觸涉及相對人產品製造研發製造技術等資訊,亦無從參與相對人重要營運策略之決策,無從查知聲證24至29、32至37之證據內容為何,且相對人亦未釋明上開資訊何以為相對人所獨有,且非其他競爭業者所採用,而非屬他人所得輕易知悉,抗告人於無從閱覽上開證據下,難以確認其是否屬抗告人職務上所得接觸之內容及其是否確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等重要攻擊防禦之點,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另聲證30、31部分抗告人並未參與,無限制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至聲證38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7號裁定,由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即得查知,與相對人營業秘密無關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經查:
㈠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旨在使當事人對
於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瞭解,藉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之規定,聲請人如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完顯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為釋明,即應准許之,且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釋明如有不足,得命以擔保補足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原則上固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當者,亦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保全程序之秘密性。基上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與訴訟事件有其本質上之差異,當事人關於主張之原因事實,於訴訟事件需盡達證明程度之舉證責任,於保全程序則僅需盡使信大致如此之釋明義務;於程序保障上,訴訟事件需行辯論程序,保全程序則雖原則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仍得基於保全程序秘密性之要求,而例外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閱覽之證據資料,為相對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提出之系爭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8,其中聲證24至37之證據,僅係用以佐證相對人有接觸、收受相關計劃、專案之資料及電子郵件等,有參與屬營業秘密之事項,以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抗告人雖以上開證據非屬營業秘密或抗告人未參與等語為辯,然抗告人所辯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為實體審理、認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應為實體審認之事項。本件依相對人於系爭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7證據所示,其內均已標註為機密文件,形式上足釋明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系爭聲請狀上已載明聲證24至37證據之名稱,以及該等證據所示之計劃、專案名稱及摘要內容,並已送達予抗告人,以抗告人前在相對人及寶成國際集團所屬之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曾擔任中國大陸地區最高權責主管、寶成集團PCN事業部副總經理室主管所掌職務,應均相當程度參與相關計劃、專案,縱使未能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聲證24至37之證據,亦非全然無法依據書狀所載之證據、計劃、專案名稱及摘要內容得悉其梗概,應已足供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對相對人書狀內容陳述意見,相對人於保全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受不當剝奪,是抗告人以前揭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認定之事項,指摘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聲證24至37之證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㈡至系爭聲請狀所附聲證38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
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之裁定,且屬第三人間假處分事件之裁定,有相對人自網路下載之上揭裁定附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該聲證38明顯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無關,原裁定就此部分亦限制抗告人閱覽,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