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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基弘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代 理 人 白玉蘋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寶成國際集團PCN 事業部之中國大陸地區最高權責主管,並兼任中國大陸地區上高裕盛工業有限公司之YS鞋廠之最高權責主管,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調回臺灣擔任寶成國際集團PC

N 事業部副總經理室主管(副協理級)。抗告人於108 年3月8 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依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競業禁止通知書,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抗告人於前開競業禁止期間,竟告知相對人,將至與相對人有競業關係之特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特步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恐將造成相對人及客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644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9年3 月8 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特步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體育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銷售、貿易之業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系爭協議書2.3 條約定,通知、詢問相對人可否至特步公司與虎都世紀(廈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虎都公司) 任職,非謂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亦未赴任,嗣經相對人同意,自109 年2 月3 日起任職晉江市智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故相對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低。

(二)相對人未釋明產品研發製造技術、客戶與供應商合作內容、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等資訊,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採取何種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相對人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抗告人主要工作係對工廠進行整體管理,並未實際參與研發、設計、專案、業務、行銷之事務,並無接觸或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另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競業區域、就業對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顯然逾越合理範圍,復針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設有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又未給予合理且相當之競業禁止代償措施,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責任,加重抗告人之責任,對抗告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造成重大侵害,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

(三)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將如何利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使特步公司或虎都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地位,進而影響相對人之整體營收,造成客戶與訂單流失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惟若准本件聲請,抗告人將受有無法於其他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失,亦無從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此對抗告人之經濟與謀生將造成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故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有效,且非假處分所應審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乙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發生爭執,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委不可採。

(二)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雖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就此爭點,兩造業於原審分別提出詳盡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裁定並詳為論述,詳參原審裁定第11頁㈡至第13頁㈥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三)抗告人下列抗告意旨,均不可採:

1、抗告人雖謂:其係依系爭協議書2.3 條約定,通知、詢問相對人可否至特步公司與虎都公司任職,並未赴任,嗣經相對人同意,自109 年2 月3 日起任職晉江市智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故相對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低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係屬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就特步公司、虎都公司與相對人之競爭關係,提出釋明證據,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通知、詢問相對人可否至該2 公司任職之事實,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2、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未釋明其營業秘密,抗告人原職務亦未接觸或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此均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陳詞抗辯,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3、抗告人另爭執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審裁定並已就此爭點,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參原審裁定第12頁㈣至第13頁㈤所載,應認相對人業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抗告人又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9 年3 月8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特步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體育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銷售、貿易之業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