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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曾錦霞相 對 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上訴是否逾期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判斷,此與當事人是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無涉,亦不因當事人是否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而有不同。

二、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臺中市西區,且受有特別委任,有其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09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算,至同年10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43頁),已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本人住居臺中市大雅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