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陳樹全
林世閔詹德燦張素綺陳淑珠楊茂崙翁兆瑋視同抗告人 翁火墉
翁毅宇翁陳淑美蔡源清李品宥楊祥育姚永輝張晏璋郭惠雄黃啟明賴忠信張聖河林溪湖楊阿三楊潭楊商喜王正吉劉明輝陳協東游陳快游滄標陳美貞陳水發何同興何劉玉燕劉豐吉林益民王國蒼謝明義譚卿萍陳進修王愛宜張熊春桃吳黃翠燕陳靖沛陳靖弦遲莉明林菁權蔡福榮楊金生林永瑞陳皆興劉坤益相 對 人 王耀祥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相 對 人 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王耀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既已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不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已就本件事件提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耀祥具有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身分,但非具有鎮清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身分,其教唆自稱總幹事之案外人楊○○於109年9月10日召開豐原鎮清宮(109)年副組長以上幹部、庚子年值事團活動工作會議,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提案人提案第四案,經修改於109年9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惟依鎮清宮之慣例及程序即依章程第23、17條之規定,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決議後再授權召開幹部工作會議;況現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資格正由法院訴訟中,提案人非適法之管理委員會,且欲召開之信徒大會非由具合法召集權之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復未通知多位信徒。再相對人企圖違反章程第9條即成為正式信徒規定之程序,刪減數十名正式信徒,甚至以這些信徒改選管理委員會,新任管理委員會將在欠缺信徒合法授權下管理廟務運作,本件應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由召集權人召開信徒大會,相對人試圖以不合於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嚴重影響信徒、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益,且倘於信徒大會進行管委會全面改選,係於本案尚未終結下,徒增複雜法律關係,倘如期召開,抗告人將起訴確認信徒大會召開程序違法或決議無效等情。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宣告禁止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之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召開之109年9月27日信徒大會,均以郵局掛號函合法寄達信徒,抗告人張晏璋、游陳快、張聖河等亦前往參加開會。又相對人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係經由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因負責人不為召開,乃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召開,不可能造成信徒任何損害。另相對人於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已依鎮清宮章程第7條規定,對信徒名冊增減,依法做成決議,並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不可能如抗告人所稱:民政局可能違法審查,造成實質上信徒不可回復之損害;縱使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之前再召開信徒大會,對信徒名冊為增減,然只要相對人所召開信徒大會,係依法召開,且信徒名冊之增減,鎮清宮章程第7條已有明文規定其要件,基於寺廟自治原則,信徒大會只要依章程規定處理,即不會有侵害正式信徒權益一事,故沒有為系爭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第三人王○○ 以相對人鎮清宮、視同抗告人翁火墉(下稱鎮清宮、翁火墉)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審理後,判決認定:「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王○○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號審理後,駁回鎮清宮、翁火墉之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且於該案中王○○並以翁火墉等為相對人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其餘聲請駁回。」等語,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又第三人王○○再以鎮清宮、翁火墉為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審理後,則判決認定:「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指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王○○ 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審理後,駁回鎮清宮、翁火墉之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第三人王○○復以鎮清宮、翁火墉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審理後,判決亦認定:「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確認原告王○○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上開案件雖屬實體判決認定問題,而尚未確定;惟法院既已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多次認定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縱上開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亦難認將造成各項損失。基上,抗告人翁火墉等人再提起本件事涉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職權相關之暫定狀態假處分,自須就系爭處分具保全之必要性,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提出相當程度,令法院信其大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一節,固提出工作會議議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為證。惟上開工作會議、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及進行,倘係合法進行,自得依章程行使職權,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會議議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僅能釋明有上開工作會議之進行,及鎮清宮將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能釋明該等會議進行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有何違法,或有何召開即會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或有禁止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必要。況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鎮清宮109年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議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開會通知之掛號函件執據、鎮清宮109年9月27日信徒大會開會簽到簿等為證,亦對其係合法進行提出釋明。則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就本件爭執前揭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而須定暫時狀態原因等節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