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王思迪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相 對 人 黃火盛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前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慈善會,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再以伊為受取權人,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存人及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持分已逾三分之二,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20,711元整,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報紙、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403號清償提存事件,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相對人早已於與伊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知悉伊現居於澳洲,卻仍將優先承買通知寄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顯不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又將優先承買通知寄往伊在澳洲之舊地址,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將優先承買通知為公示送達,刊載於○○○○報,惟該優先購買通知是否刊載於該報國外版、該報是否於澳洲發行,尚有疑義,難認相對人將優先承買通知刊載於○○○○報即已合法送達。準此,相對人未將優先承買通知合法送達於伊,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有疑義,就買賣價金自無民法第326條所定「受領遲延」之情事。而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既已提出前開報紙供查驗,則原法院提存所應予形式審查該報是否於澳洲發行,卻僅機械式核對相對人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報紙,即率予准予提存,自難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益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應受領之價金820,711元經通知而受領遲延為由,提出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且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暨買賣契約書、回執與信封影本、「○○○○報(海外版)」、戶籍謄本等件,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40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法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揭異議及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之優先承買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聲請要件無涉,尚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認定。從而,原法院以原法院提存所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