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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馮文通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相 對 人 范來長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所核發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核發109年司促字第8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清償相對人新臺幣170萬元及利息,嗣於109年5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核後,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依抗告人之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惟抗告人於109年3月23日之實際住居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抗告人已自立德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戶籍所在,不生合法送達效力,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可參。是原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又支付命令屬督促程序,必確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抗告人之原戶籍即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3月23日寄存在立德派出所,抗告人未曾至立德派出所領取該寄存文書,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之寄存訴訟文書資料及職務報告等可參(原法院司促卷字第

37、47頁,事聲卷第65-69頁)。

(二)再者,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乃為訴外人吳○○所有,先由抗告人之合夥人洪○○與吳○○簽訂租賃契約以經營「網路咖啡店」,租賃期間於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於99年5月6日將戶籍遷入,嗣102年間改由抗告人之女兒馮○○與吳○○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7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租,房屋收回後係由吳○○之子開設「娃娃機店」,且該店未有人員看守等節,業經證人吳○○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1-75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及臺中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2頁、本院第11-22、87-91頁)。

相對人雖謂伊執有抗告人支票,於109年3月6日之退票理由單仍記載系爭戶籍地址,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上亦均記載系爭戶籍地址,惟抗告人於陽信商業銀行之106年12月7日支票存款印鑑卡資料(本院卷第23頁),其上除填寫戶籍地址外,已另載明通訊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弄○○號」,顯然抗告人至遲於租約屆滿時,主觀上即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甚明;則縱使抗告人遲於109年6月29日始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市○○路○○巷○○號,本件既已有客觀事證可認抗告人確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自不得僅以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逕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三)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對非抗告人住所、居所地之系爭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而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異議即屬合法,原法院關此情形並未調查,即予駁回,亦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