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黃泰雄相 對 人 黃境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境盛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109年9月21日裁定附表②記載「上訴人嗣變更上訴聲明範圍」,上訴人否認,抗告人10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1日之聲請狀係就彰化縣○○鄉○○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邊溝岸道上之路霸面積,實地丈量陳報原審法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絕非所謂變更上訴聲明範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之路霸與丈量後之路霸(47平方公尺)是同一堆路霸,故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7平方公尺計算。㈡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及其後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並未放棄針對抽水機房及其相關設備求償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㈢原審法官於109年9月21日裁定漏掉上訴人所求償之抽水機房及其相關設備16萬9000元,109年10月12日乃再次裁定,雖已補上金額,卻不具體寫出其名目為何,為此提起抗告(抗告人另向原審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6月9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0號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0000地號如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撤除,以免妨礙抗告人使用通行。㈡相對人應撤除1219地號上障礙物,讓抗告人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㈢相對人應將133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撤除,以利抗告人通行引水使用1330地號土地,對相對人確認1330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灌渠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2560元。嗣原審於109年5月13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於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8日具狀陳明就上開聲明㈡部分,經抗告人實地丈量相對人應撤除之障礙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復於109年7月21日以上訴理由補充狀表示對上開聲明㈣部分「放棄上訴」。原審因而於109年9月21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1774元(計算式詳該裁定附表),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615元。就抗告人上開聲明㈡部分,原審業已依抗告人前揭聲請狀之意旨,改以「面積47平方公尺」計算上訴利益價額,與抗告人之主張並無不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非有據。

(二)抗告人就上開聲明㈣之90萬2560元部分,已表明「放棄上訴」,業如前述。惟抗告人事後又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表示「並未放棄抽水機房及其相關設備之求償16萬9000元」,足見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範圍包括上開聲明㈣其中之16萬9000元,原審遂再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加計該16萬9000元後,共57萬774元(000000+169000=570774),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9420元。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所聲明請求之裁判範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及計算上訴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