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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吳尚臻相 對 人 李英春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抗告人起訴聲明訴請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改選委員無效及相對人李英春報備不實及解散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核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外,抗告人聲明另請求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應返還136,61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86,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7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裁定同時並命抗告人補正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此部分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補正)。

二、抗告及補正狀謂以:如起訴狀,是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管委會名義,實則虛名虛假,國宅管委會只是被利用的名詞,故已3年都是以法定代理人何金鳳住所在國宅甲棟6樓,南投市○○路○○○○○號。 南投法院如不知,應請相對人補。南投國宅管委會只是一名詞,何金鳳是後來才搬來的,被利用當主委已幾年了,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南投法院法官只是提錢?什麼財產權訴訟?房子是我們買的,為何平白要繳什麼錢? 從103年、104、105、106、107、108、109年都是田○○與李英春霸佔南投國宅管控掌權操弄利益輸送、偽造文書,亂搞的。國宅住戶受害深。如聲明抗告狀內容,有寫法定代理人,實則南投法院應去信問南投國宅求證。公寓大廈條例已寫明法規,但李英春只會偽造,利用人,實際是田○○、李英春2人狼狽為奸操控, 借收管理費為由吸金斂財,轉為自己薪資、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各種名目移轉挪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721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固得抗告,然為無理由如下述)。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改選委員無效及相對人李英春報備不實及解散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另亦請求 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應返還136,615元等語,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目的係為管理社區、釐清繳費公平及管理費用流程之透明,因涉及抗告人居住權益及不動產繳交管理費之財產權問題等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其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 至抗告人聲明另請求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應返還136,615元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原法院因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6,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法院所為上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