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貝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相 對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屬終局處分性質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兩造均已於109年2月17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抗告人已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依法裁定,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所為營業行為亦屬常規交易,並無任何隱匿或脫產行為,且有充足之銀行存款,其金額遠大於相對人保全之債權金額,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更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相對人保全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並參酌斷章取義之錄音譯文,率爾認定抗告人無力清償,自有不當;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為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予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4-7月間陸續向相對人採購物品,相對人交貨後,迄今仍有貨款1,566萬8,999元未清償,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銷貨單、採購回簽單、應收帳請款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已足使法院就兩造間具有相對人主張貨款債權關係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曾以相對人未依買賣機器設備之合意履行,請求金額有誤、未開發票,業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緩付款各情,核屬實體權利有無理由之抗辯,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
(三)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屬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相對人曾於108年5月14日囑由公司會計黃○○詢問抗告人負責人楊凱傑何時給付貨款,楊凱傑竟回覆公司沒錢,必須借錢付款等情,亦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足見抗告人已表明無力清償,且相對人保全債權金額逾15,00萬元以上,為抗告人資本額(500萬元)3倍以上,二者確實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亦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提出釋明,並非完全未予釋明。抗告人空言主張該譯文斷章取義云云,即難採認。
(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有足額存款(已假扣押查封其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美金51萬8,843元),然此存款金額僅與相對人保全債權金額相當,如考量匯率波動因素,此存款折算新臺幣金額可能低於保全債權金額;再者,抗告人公司營運期間仍持續發生人事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營業處所開銷費用(水電費用、辦公設備用品費用)、價購原物料費用等營運成本開銷,以此存款支付各項營運成本後,難謂尚可足額保全債權金額。況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抗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除前開存款外,名下僅有1998年份之老舊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佐以存款屬於極易處分之財產,抗告人既未釋明除前開存款外,尚有其他價值逾本件保全債權金額之財產存在,自不得以事後足額扣押存款,據以推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否則將導致無從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情形。準此,可知抗告人依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提出前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因此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且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原裁定因認原處分合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