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白瑞生相 對 人 王秀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108年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1月25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5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以異議為之,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固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法院於審理期間曾於103年9月12日進行第一次測量、104年6月30日進行第二次測量、107年6月13日進行第三次測量,且抗告人於第一、二次測量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27,000元,相對人則於第三次測量支出27,000元。因此,上開三次測量費均屬訴訟費用,並非僅有第三次測量費屬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依法官指示執行繳納測量費測量,抗告人均有收據可證明,對於同一事件在訴訟期間,均應納入兩造分擔比例之內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鐵皮屋、刨除水泥地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9%,餘由相對人負擔(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卷第187頁);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19頁)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為29,210元,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卷、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卷第18頁)。則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20,155元(計算式:
29,210×69/100=2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支出第1次測量費4,000元及第2次測量費27,000元,應一併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等語;惟本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繫屬於原審,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佐,則抗告人所稱其於103年9月12日支出第一次測量費、104年6月30日支出第二次測量費,顯非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所稱其繳納第一、二次測量費之原法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12號(下稱前案)為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起訴,原法院於104年8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後兩訴訟不同,且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並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0,15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均屬正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