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雀惠相 對 人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訴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於原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相對人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6,440元,及5樓露台減少價金,前開修繕費用經判決161,440元,5樓露台減少價金部分則遭駁回, 經兩造提出上訴,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回, 其理由係以原審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於發回彰化簡易庭更為審理時,改用通常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彰訴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之書狀訴之聲明載稱:「㈠:原告於彰訴字第6號聲明補充㈡即載明:5樓露台樓地板與落地門軌道同高且露台樓地板高於室內樓地板相關瑕疵工程請求賠償金為2,652,000元; 及漏水導致壁癌相關工程請求賠償金為161,440元, 非被告所謂追加、擴充金額,且此訴訟仍於訴訟其間,共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2,652,000+ 161,440元,總共2,813,440元。」, 因伊並非法律專門人員,惟已於狀紙中補正, 伊所請求因5樓露台樓地板與落地門軌道同高無檻之高度落差,且高於室內樓地板,相關瑕疵工程損害賠償金額為2,652,000元正, 故伊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清楚表明,並無原裁定所稱伊未具體表明相對人應為如何之給付?或逾期未補正?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訴,於法即屬無據。又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補正狀中載明相對人應賠償2,652,000元, 伊所提書狀雖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惟伊既已表明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2,652,000元, 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使伊訴之聲明更為明確。故伊業已提出書狀表明,已可確認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審判之具體內容,並非不遵期補正,縱伊訴之聲明仍未臻具體明確,乃因伊並非法律專家所致,其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以伊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為由駁回本件訴訟,依法實屬不合,更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利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固以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抗告人於訴訟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13,440元,及其中2,652,000元自108年4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61,44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書狀,則變更為「原告於原審至此案均已提出5樓露台樓地板防水層未做好, 致使5樓下方之4樓前房產生壁癌相關瑕疵工程,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161,440元,且於彰訴字第6號再次提出,另原審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已判決確定載明: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原告請求之5樓露台樓地板與落地門軌道同高無檻之高度落差,且高於室內樓地板,相關瑕疵工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652,000元正。 此訴訟仍於訴訟期間,非被告所謂擴張賠償損害金額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813,440元整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2樓陽台樓地板有檻之高度落差,下雨已會濺入室內, 相較5樓露台無檻之高度落差,下雨更加濺入室內,已無庸置疑」,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應認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乃於108年11月8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後,抗告人雖於同日(原法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 提出民事辯論狀㈡,惟原法院認抗告人仍未具體表明相對人應為如何之給付,且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上訴狀內,固僅記載請求5樓露台無標準施工之瑕疵,房價折損,損害賠償27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並依據民法第363條第1項買賣標的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相當之金額,故『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屬違約,買方可求償15%房價折損金,故伊房價1,800萬,求償15%共270萬等語(見原法院簡上卷第16頁)」;嗣並於107年3月19日補提出民事上訴追加款補充狀; 再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辯論狀㈡與所附本案相關照片(見原法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第100至109頁)。另原法院於108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見原法院彰訴卷第255至256頁); 後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狀㈡陳明:「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54條 及於前訴狀已提證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6條(原證③), 另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及第11條,請求房地全部總價金15%損害賠償金(原證①及原證②)等語(見原法院彰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綜觀上開抗告人於原法院歷次所提出之書狀; 及於108年11月12日(彰化地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 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㈡之全文意旨,堪認其係對相對人主張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即工程瑕疵之修繕),並已說明其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及原因事實、證據(見原法院彰訴卷第277至292頁),核與完全未於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別。縱使抗告人上開所為之請求主張有不明或有誤或不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應為如何給付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逕認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更置一併發回部分 (見彰化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28至29行), 未為任何之論斷及說明,自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