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源釗相 對 人 周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合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計三年,並向駿億公司訂購原裁定附件所示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4日放置於寄倉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並已於108年7月30日付清系爭磁磚之價款。詎系爭磁磚竟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股東林宜洵盜賣,駿億公司復與抗告人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磁磚出售並運至抗告人之「八月小確幸」(臺中市○○區○○○街近太和路)工地放置。相對人遂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阻止抗告人支付系爭磁磚貨款,並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派出所報案,擬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系爭磁磚返還相對人。因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為處分或變更現狀,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磁磚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磁磚為上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駿逸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事實存在,抗告人既已受領貨品,自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相對人未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竟憑寄倉合約書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並經原法院就抗告人工地之系爭磁磚假處分執行完畢,致抗告人因該工項無法繼續進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所承攬新建大樓工程之完工進度。抗告人與駿逸公司已完成系爭磁磚買賣交易,抗告人善意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後,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縱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然相對人聲請保全最終之目的,係在實現其對駿億公司之金錢債權,是其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自得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駿億公司簽訂有寄倉合約書,約定將相對人向
駿億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磁磚存放於駿億公司所提供之場地,然系爭磁磚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及股東林宜洵盜賣予抗告人,相對人欲向抗告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磁磚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寄倉合約書、寄倉明細、駿億公司開立予相對人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駿億公司開立予抗告人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等為佐,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系爭磁磚業經運送至抗告人之建築工地,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小包合約明細、出貨單等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如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用於新建建物,則相對人之請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磁磚為讓與、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磁磚係其向駿億公司購買而取得,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磁磚之本案訴訟是否能獲得勝訴判決,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另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不能處分建物所受損
害額為準,及相對人保全之目的在實現對駿億公司之金錢債權,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及未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當等語。然查,原裁定准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磁磚,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自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自由使用、處分系爭磁磚所可能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是否能處分建物無關,是原裁定以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磁磚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新台幣(下同)33萬7200元(依系爭磁磚市價155萬6176元可能受有訴訟期間4年4月無法自由運用及處分之法定利息損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委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磁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並非對駿億公司之金錢請求,相對人欲保全者既為特定物之返還請求,則原裁定未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上開指摘,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