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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訴外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將如苗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相對人,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並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正本寄給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水泥隔牆板製造設備(含攪拌機、主機厚9公分、7.5公分、6公分共3台、破碎機、切割機、電動運料車共2台、運板車)、(二)長32公尺高溫爐及附屬設備、(三)備用防火磚乙批等物(下合稱系爭設備),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4萬6000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予抗告人,系爭執行命令中並無執行名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不符,抗告人已具狀陳報並聲請停止執行,苗栗地院不予更正或停止執行,反要求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不合理。原裁定就裁判費之核算,以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應有未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抗告人所提起苗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執行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設備,原審法院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係屬其所有,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僅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真意似為就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縱認抗告人有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無疑。

三、抗告人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對其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並非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抗告人訴訟所有之利益即非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係系爭設備免於搬遷之利益,當不能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抗告人之系爭設備免於搬遷所能獲得之利益,充其量應係系爭設備之價值,則系爭設備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購買文件,其價值應為477萬59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不致超過477萬5957元。

四、又抗告人之系爭設備免於搬遷,固可獲得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共為2萬1033.1平方公尺(6580.15+40.08+14412.87=21033.1),系爭建物之面積依原審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共為1萬2579.2平方公尺(12244+335.2=12579.2),顯然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外,應另有空地存在,抗告人之系爭設備即非占用全部系爭房地,縱認抗告人之系爭設備係使用全部之系爭建物,系爭房地亦非全由抗告人占有使用,而每月100萬元係吉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全部系爭房地之租金,系爭房地既非全由抗告人占有使用,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能以每月100萬元計算。因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不明,自無從計算抗告人免付租金之利益,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億8417萬7380元,吉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100萬元,10年共為1億2000萬元,而以低者之1億2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須調查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因本案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故此部分之調查宜由原審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就近再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適當之核定,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