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故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准許伊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顯然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並請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原裁定予以准許,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竟高達5,2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惟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吉安公司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其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地以資利用或出租他人;而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在本案訴訟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吉安公司,每月租金為100萬元,則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執行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00萬元。又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5,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月=5,200萬元),乃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5,2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關於擔保金額應為若干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全部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請求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此屬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