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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田中鎮公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相 對 人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持有相對人之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寺廟圖記即負責人印鑑式、寺廟登記證正本等文件(下稱系爭信徒名冊文件),係彰化縣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條規定轉發而來,屬公法持有關係。而田中鎮公所本於轄內寺廟之監督權,認第三人甲○○、乙○○(下以姓名稱之)所組成之乾德宮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有疑慮,復依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而暫緩發給相對人乾德宮(下稱乾德宮)系爭信徒名冊文件,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原法院應無管轄權。

㈡、依臺灣省寺廟調查表、田中鎮志及管理沿革所載乾德宮歷年來均以田中鎮公所為管理機關,當屆鎮長則為管理負責人,田中鎮公所始為乾德宮之管理人,抗告人洪麗娜(下稱洪麗娜,與田中鎮公所合稱抗告人)僅係擔任田中鎮長,而為乾德宮之管理負責人,原裁定命洪麗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2號返還寺廟登記證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相對人,顯有違誤。況乾德宮已於109年1月20日由鎮內22位里長推選第三人丙○○(下稱丙○○)為管理人,田中鎮公所亦已同意其接任,並無機關負責人兼任寺廟管理人之問題,且相關函令並未禁止機關管理轄內寺廟,洪麗娜亦已將乾德宮所有廟物移交新任管理人丙○○。

㈢、又乾德宮數十年來均由田中鎮公所管理,廟務運作正常,在返還寺廟登記證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由田中鎮公所繼續管理,應不致對乾德宮私法上權利造成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依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所設暫行管理委員會,係由田中鎮公所科室主管及田中鎮內22里里長組成,復有田中鎮代表會及彰化縣政府之監督,較之甲○○所提出之信徒名冊及任意選出之委員更具民意基礎,不致使乾德宮發生權利損害或危險之虞,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及急迫情事。況乾德宮表明已取得寺廟登記證、印鑑證明書,並向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為乾德宮與甲○○,如在返還寺廟登記證事件判決確定前,將乾德宮存款帳戶存摺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則甲○○隨時得以領取乾德宮之存款及處分名下不動產,此反係乾德宮權利立即受損或危險之源頭,顯見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縱認有保全之必要,惟乾德宮設於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之定期存款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加上5筆不動產後,廟產總計逾1,000萬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出300萬元為擔保准為假處分,擔保金額顯屬過低,對相對人資產之保障顯有不足。

二、乾德宮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

㈠、乾德宮之負責人原由田中鎮鎮長兼任,嗣因內政部函釋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不得由鎮長兼任寺廟負責人,經彰化縣政府通知田中鎮公所不得由鎮長兼任乾德宮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嗣後,乾德宮成立信徒籌備會,辦理公開招募信徒、接受信徒登記、徵求異議等過程,依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組織章程相關規定,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事,並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嗣彰化縣政府函請田中鎮公所將乾德宮之信徒名冊文件等資料發還乾德宮之主任委員甲○○遭拒,致乾德宮及甲○○無法行使權利。

㈡、依乾德宮歷年寺廟登記證記載之建別為「募建」,及乾德宮所在之土地、建物均登記於乾德宮名下,乾德宮係屬私廟,寺廟負責人資格、寺廟之事務、交付寺廟登記證、交付寺廟財物事項均屬私權紛爭。又彰化縣政府已核發寺廟登記證與乾德宮,相關行政程序已完結,彰化縣政府函請田中鎮公所轉交乾德宮寺廟保存之文件遭拒,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權爭執,田中鎮公所並無行政上審核權,民事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乾德宮已依規定成立,並經信徒大會選出甲○○為管理人,復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發給寺廟登記證,且乾德宮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由甲○○擔任乾德宮主任委員及執行宮廟職務顯較符合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之意旨。

㈢、又乾德宮已召開第1次第1屆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並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復由管理委員互選甲○○為主任委員,原有暫行管理組織章程自無適用餘地,亦無須由田中鎮公所管理,田中鎮公所及洪麗娜拒絕依彰化縣政府函文交付相關乾德宮文件,仍以乾德宮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洪麗娜復以管理人自居召開「乾德宮管理委員會109年第1次臨時委員會」,將乾德宮相關文件交由擅自推選且非信徒之丙○○,違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致宮廟事物及財產管理處分權發生混淆。甚至洪麗娜未將所受領之股票股利支票存入乾德宮帳戶內,將持續發生支票逾時效而無法領取股利之損害。另洪麗娜、丁○○及丙○○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收取乾德宮之香油錢,從中支付相關訴訟之律師費,且巧立名目發放現金予志工,擅自以乾德宮名義違法僱用廟務人員,洪麗娜侵占乾德宮資產復不受信徒或管理委員會監督,如未予假處分,乾德宮恐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洪麗娜為田中鎮鎮長負監督宮廟之職,復兼任乾德宮管理人,於職務上有利害衝突,致乾德宮有無法陳報信徒名冊、變更組織章程之危害。況甲○○雖經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惟任期僅至112年1月31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甲○○之任期恐已結束,致經信徒大會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無法依信徒大會通過之章程運作,致本案訴訟目的完全喪失,縱日後勝訴確定,亦已無法回復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自屬有急迫情形及具保護必要性。

㈣、實務上擔保金額均係3分之1,且宮廟主委係無給職,無從計算損害,而乾德宮之不動產為廟址及辦公室,無變動之可能,其他定期存款放置金融機構多年無動用記錄,乾德宮章程亦有針對處分不動產及重大金額為約定,股票股利係以記名支票方式,僅能存入乾德宮帳戶內,原裁定亦要求乾德宮每月陳報相對人財務狀況,並曾當庭諭知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乾德宮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雖不得以乾德宮名義為法律行為,然法律行為主體本即為乾德宮,抗告人並不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應無酌定擔保金之必要,自無擔保金過低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裁定類似於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同院101年台抗字第105號判決,應以暫時無法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準,而相對人存款為800萬元再加計不動產公告現值,於歷經三審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未達300萬元,原裁定酌定300萬元擔保金亦無過低,足證原裁定及配套措施足以確保乾德宮之財產上利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

四、經查,乾德宮主張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彰化縣政府函文,成立信徒籌備會,辦理公開招募信徒、接受信徒登記、徵求異議等過程,並於107年12月23日依據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組織章程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再由管理委員選任甲○○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相關會議記錄於108年4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彰化縣政府命田中鎮公所將已發還之系爭信徒名冊文件轉交乾德宮保存並列入移交,惟田中鎮公所拒絕返還。且內政部函釋鄉(鎮、市)長與轄管寺廟負責人,在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洪麗娜係田中鎮鎮長自不得擔任乾德宮之管理人,然洪麗娜以乾德宮之管理人自居,拒絕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乾德宮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組織章程、乾德宮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證(參見原審卷第41-43、59-77頁)。抗告人則以係受乾德宮委任管理,於委任關係終止前,縣政府不得改變管理現狀,彰化縣政府亦同意暫緩發還相關文件,又附表所示之物為歷屆鎮長保管,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甲○○無管理權等語拒絕返還,足見乾德宮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及洪麗娜與乾德宮間有無委任關係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釋明。

五、乾德宮固以其依法由信徒大會選出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僅至112年1月31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早已卸任,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職權,將致本案訴訟之目的完全喪失,致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因「日後無法執行及回復,乾德宮管理人地位及乾德宮無法由合法之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行使權利之急迫情狀;且洪麗娜處分乾德宮之財產並不受聲請人之信徒或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乾德宮之財產可能遭洪娜恣意處分,反觀甲○○必須依乾德宮組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才能處分不動產,20萬元以上之開支等重大項,亦有乾德宮監察委員之監督;又洪麗娜於108年中元節前以乾德宮名義對外收取普渡桌每桌1,300元之普渡費用及緣金,其款項如何運用、流向為何,均不受信徒大會監督,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甲○○得行使管理人權利,恐將面臨乾德宮帳目不清、金錢、財產使用、收益、處分無人監督之危險、及迫情狀,並提出乾德宮寺廟登記證、乾德宮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組織章程、乾德宮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函、中元普渡公告等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惟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下稱暫行章程)第2條記載:「本廟土地現為私人所有,在未取得產權前,由田中鎮公所依業務權責輔導代管」、第6條記載:「本廟設暫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委員37人,由田中鎮公所鎮長、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長、建設課長、兵役課長、農業課長、財政課長、清潔隊長、托兒所所長、祕書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市場管理員及本鎮22里里長擔任之」、第7條記載:「本廟暫行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田中鎮鎮長兼任之,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廟,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本院卷㈠第21、23頁)。而田中鎮公所編纂之田中鎮志關於乾德宮之記載有:「乾德宮可以溯源至悅興街新社宮,約莫創建於清乾隆後期。…隨著縱貫鐵路田中央車站開始營業,田中央逐漸發展成為一市街,座落於市街的乾德宮在地方士紳的倡建下而成為地方信仰中心。乾德宮作為田中市街○街廟,日治時期以降順勢取代了枋橋頭天門宮72聯庄的祭祀系統,成為具有地方表徵的街祀大廟,諸如中央、崁頂庄、大新庄、大紅毛社等居民陸續退出72聯庄而認同乾德宮作為全鎮公廟的存在。戰後,田中乾德宮由田中鎮公所管理,田中鎮長為主任委員,從而田中乾德宮持續被地方民眾視為田中鎮的公廟」(本院卷㈠第83頁)。依上開記載乾德宮由田中鎮公所代管,並由歷任田中鎮鎮長擔任管理人,此與乾德宮歷年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調查所載(參見原審卷第147-193頁),管理人由歷屆田中鎮長兼任相符。而學者王志宇發表於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報第22期之「彰南田中地區的媽祖信仰與地域社會─以乾德宮為中心」論文記載:「以乾德宮而言,地方菁英透過村庄公廟的經營,得以凝聚歷經多次水火災的沙仔崙村庄住民的共識,在遷移至田中央時,透過保有正統媽祖廟的建立得以進而保全村庄,繁榮村落。乾德宮在地方菁英的投入與經營下,奠定其作為田中鎮信仰中心的基礎,更在戰後(指二次世界大戰)田中鎮長兼代該廟管理人,後來成為兼代該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情況下,成為官方介入經營的民間壇廟,在戰後官方發動幾次建醮活動,該鎮鎮民熱烈參與,顯然官方的介入並沒有降低民間參與該廟活動的意願,更透過幾次建廟活動的整合,乾德宮確立了田中鎮信仰中心的地位」(參見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報2011年6月出版第22期第139-153頁)。顯見乾德宮由田中鎮公所管理,並由當屆鎮長兼任管理人之歷史其來有自,且係在二次世界大戰後,即94年2月3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公布前即已形成,並非新近形成之慣例。

㈡、次查,乾德宮固已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彰化縣政府要求,成立信徒籌備會,辦理公開招募信徒、接受信徒登記、徵求異議等過程,並於107年12月23日,依據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事,並選任甲○○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惟依乾德宮歷年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調查所載(參見原審卷第147-193頁),自田中鎮第1屆民選鎮長○○、第2及3屆民選鎮長○○、第5及6屆民選鎮長○○○、第7屆民選鎮長○○○、第15及16屆鎮長乙○○(參見原審卷第191頁)兼任乾德宮管理人期間,乾德宮財產之取得及變動,均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後,經彰化縣政府調查後核發寺廟變動登記執照與乾德宮,乾德宮所有不動產中,歷年土地面積增加,存款亦有增長,而股票部分自民選第5及6屆鎮長○○○時起記載農林5,120元、工礦6,690元、紙業12,970元、水泥1,450元,至民選第7屆鎮長○○○時增加為農林5,120元、工礦6,690元、紙業26,910元、水泥29,060元,經與抗告人洪麗娜自前手○○○移交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金額記載農林55,530元、工礦163,290元、紙業44,400元、水泥754,140元(均以股份數乘以面額10元計算)等比較後,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土地部分亦維持○○○兼任乾德宮管理人時之狀態,未有增減。另乾德宮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名稱或為寺廟聖母會、或為乾德宮、或為乾德宮乙○○,定期存單部分存款人記載為「乾德宮」,股票部分股東名稱記載為「寺廟聖母會或乾德宮」,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乾德宮」,支票部分受款人為寺廟聖母會或乾德宮(參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第353-368頁,本院卷㈠第331-363頁),亦未因歷任鎮長兼任乾德宮管理人而變更帳戶名稱。顯見乾德宮在107年12月23日訂定組織章程前,歷年依暫行章程及由田中鎮長兼任乾德宮管理人運行結果,乾德宮名下之財產並未發生顯著變動,反有增加。且在體制上田中鎮長尚有田中鎮民代表會及彰化縣政府之監督,此由彰化縣政府歷年來均對乾德宮財產變動作審核自明。是關於乾德宮產之處分程序及保護,並未立即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本院認就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及乾德宮與信徒利益而言,並無立即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有間。

㈢、再查,依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原審卷第79頁)固命田中鎮公所應將系爭信徒名冊文件交付與乾德宮,惟乾德宮既在田中鎮公所未交付系爭信徒名冊文件,即已召開信徒大會、製定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乾德宮對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系爭信徒名冊文件多已有備份,而其他如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寺廟登記證正本等由田中鎮公所保管持有亦無滅失之虞。足見田中鎮公所有無交付系爭信徒名冊文件對乾德宮而言,並未立即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乾德宮此部分聲請,顯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無從准許。又查,定期存單部分存款人記載為「乾德宮」,股票部分股東名稱記載為「寺廟聖母會或乾德宮」,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乾德宮」,股利支票部分受款人為寺廟聖母會或乾德宮(參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第353-368頁,本院卷㈠第331-363頁),均未隨歷任鎮長兼任乾德宮管理人而變更帳戶名稱,且不易變更,已如前述。又依附表編號31-33所示支票(本院卷㈡71-74頁),均係股票股利所受領之支票,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最早為104年8月14日,最晚為107年8月24日,於乾德宮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108年9月16日),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縱依原裁定命抗告人將附表編號31-33所示支票交付與乾德宮,亦無解於上開支票已罹時效之事實,益證並無乾德宮所指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乾德宮之主張,自難遽信。至其他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亦無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乾德宮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本件原裁定主文第3項固禁止洪麗娜以乾德宮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惟於裁定後洪麗娜已卸任乾德宮管理人,而於109年1月20日由田中鎮所轄鎮長依暫行章程召開109年度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推舉丙○○為乾德宮管理人,代行乾德宮一切廟務,並由洪麗娜將保管如附表編號17-26、31-33所示之物移轉與丙○○保管,有抗告人提出之簽到表、會議紀錄、移交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3-75頁、第235-249頁)。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顯示,於原審裁定後已發生洪麗娜卸任乾德宮管理人之新事實,本院認洪麗娜已不可能再以乾德宮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准許乾德宮之聲請,自已失其依據,而應予駁回。

㈤、至乾德宮主張洪麗娜以乾德宮名義收取之香油錢均存入私帳戶,所收取之中元節普渡金與緣金流向不明,復以乾德宮經費支付訴願之律師費云云。惟乾德宮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附表編號28之財務收支表,如歷屆兼任管理人之鎮長或洪麗娜有挪用乾德宮款項或其他不法情事,何以乾德宮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財務收支表中不法支出之事證以實其說。至乾德宮香油錢之收入中元節普渡金與緣金是否存入洪麗娜私人帳戶及有無流向不明,均未見乾德宮釋明,且依乾德宮取得之109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311頁),香油錢亦按月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中,其他各項支出明細,甚至訴願委任律師費用亦明載其中,如洪麗娜確有挪用乾德宮經費或流向不明情事,豈有仍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之理,加以由「洪麗娜、丙○○、丁○○」聯名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㈠第312頁),餘額均尚有300餘萬元,支出之費用亦無明顯大額及異常情形,足見乾德宮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若有乾德宮所指不法情事,乾德宮日後尚得向洪麗娜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刑事告訴,並無造成乾德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㈥、至乾德宮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彰化縣政府要求,成立信徒籌備會,辦理公開招募信徒、接受信徒登記、徵求異議等過程,並於107年12月23日,依據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事,並選任甲○○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相關會議記錄雖經彰化縣政府核備。惟監督寺廟條例固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寺廟予以一定之監督管理,賦予主管機關就寺廟內部事務審查、許可之權,寺廟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主管機關於受理寺廟申報後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係就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審查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並未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認定,更無從排除寺廟之信徒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權利。因此,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故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為之備查,並無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如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已卸任而無法行使職權,認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乾德宮召開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合法有效而得行使管理、監督乾德宮之權利,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始能確定,此本係私權爭執由法院為最後確定之本質,自不得謂在私權爭執確定前不得行使職權,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情事。另中元普渡費用及緣金及財產處分固不受信徒大會監督,惟依乾德宮目前依暫行管理組織章程規定,仍受包含田中鎮22里里長所組成之暫行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亦須受田中鎮民代表會及彰化縣政府之監督,且運行多年以來均未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已如前述,自無相對人所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乾德宮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後,認乾德宮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未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要件。且乾德宮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具體行為,將造成乾德宮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中具狀表明撤回附表編號17-28項所列之物部分(本院卷㈡第3頁),惟此僅係撤回該部分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非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並不生使原裁定就該部分之裁定失效,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⒈ │定期存款單│500萬元 │田中鎮農會信用部 ││ │ │ │000-000-0000000-0 │├───┼─────┼───────┼──────────────┤│⒉ │定期存款單│150萬元 │田中鎮農會信用部 ││ │ │ │000-000-0000000-0 │├───┼─────┼───────┼──────────────┤│⒊ │活期存款存│249,855元 │臺中商銀 ││ │摺 │ │000-00-0000000 │├───┼─────┼───────┼──────────────┤│⒋ │活期存款存│905,012元 │臺中商銀 ││ │摺 │ │000-00-0000000 │├───┼─────┼───────┼──────────────┤│⒌ │活期存款存│291,622元 │田中鎮農會信用部 ││ │摺 │ │000-000-0000000-0 │├───┼─────┼───────┼──────────────┤│⒍ │活期存款存│254,525元 │中華郵政 ││ │摺 │ │0000000-0000000 │├───┼─────┼───────┼──────────────┤│⒎ │現金 │40,000元 │週轉金 │├───┼─────┼───────┼──────────────┤│⒏ │不動產 │購入價370萬元 │服務處1樓○○○鎮○○段000建││ │ │ │號即門牌號碼○○○鎮○○路0 ││ │ │ │段000巷0號) │├───┼─────┼───────┼──────────────┤│⒐ │不動產 │購入價170萬元 │文物保存處1棟○○○鎮○○段 ││ │ │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鎮○ ││ │ │ │○路0段000巷00號) │├───┼─────┼───────┼──────────────┤│⒑ │不動產 │購入價42萬元 ○○○鎮○○段○○○○○號土地所有││ │ │ │權狀 │├───┼─────┼───────┼──────────────┤│⒒ │不動產 │待核定 ○○○鎮○○段○○○○○號土地所有││ │ │ │權狀 │├───┼─────┼───────┼──────────────┤│⒓ │不動產 │待核定 ○○○鎮○○段○○○○○號土地所有││ │ │ │權狀 │├───┼─────┼───────┼──────────────┤│⒔ │股票 │待核定 │臺灣工礦0000股 │├───┼─────┼───────┼──────────────┤│⒕ │股票 │待核定 │臺灣農林00000股 │├───┼─────┼───────┼──────────────┤│⒖ │股票 │待核定 │臺灣紙業0000股 │├───┼─────┼───────┼──────────────┤│⒗ │股票 │待核定 │臺灣水泥00000股 │├───┼─────┼───────┼──────────────┤│⒘ │金牌 │待核定 │0000-0000彰化縣媽祖繞境4面 │├───┼─────┼───────┼──────────────┤│⒙ │金牌 │待核定 │104年-107年信眾大德捐獻29面 │├───┼─────┼───────┼──────────────┤│⒚ │神尊金牌 │待核定 │大小共64面 │├───┼─────┼───────┼──────────────┤│⒛ │神尊金牌 │待核定 │6錢重,黃金1面 │├───┼─────┼───────┼──────────────┤│ │平安金龜 │待核定 │2錢重,黃金1只 │├───┼─────┼───────┼──────────────┤│ │平安金龜 │待核定 │1兩重,黃金1只 │├───┼─────┼───────┼──────────────┤│ │神尊項鍊 │待核定 │2錢5分6厘重,1只 │├───┼─────┼───────┼──────────────┤│ │神尊項鍊 │待核定 │1只 │├───┼─────┼───────┼──────────────┤│ │神尊戒指 │待核定 │2枚 │├───┼─────┼───────┼──────────────┤│ │神尊墜子 │待核定 │黃金鑽石墜子1枚 │├───┼─────┼───────┼──────────────┤│ │紀念品 │待核定 │項鍊、印章組1組 │├───┼─────┼───────┴──────────────┤│ │財務收支表│102年1月至103年12月24日,1式。 │├───┼─────┼──────────────────────┤│ │宮內物品 │誦經團設備1式,含音響、電子琴、經冊等。 │├───┼─────┼──────────────────────┤│ │宮內物品 │辦公用電腦3組,含主機、螢幕、印表機。 │├───┼─────┼───────┬──────────────┤│ │未提示支票│AA0000000 │187,751元,發票日104.8.21 ││ │臺灣水泥 ├───────┼──────────────┤│ │ │AA0000000 │100,271元,發票日105.8.26 ││ │ ├───────┼──────────────┤│ │ │AA0000000 │109,321元,發票日106.8.25 ││ │ ├───────┼──────────────┤│ │ │AA0000000 │113,090元,發票日107.8.24 │├───┼─────┼───────┼──────────────┤│ │未提示支票│AA0000000 │6,563元,發票日104.8.14 ││ │臺灣農林 ├───────┼──────────────┤│ │ │AA0000000 │5,405元,發票日105.8.19 ││ │ ├───────┼──────────────┤│ │ │AA0000000 │5,403元,發票日106.9.26 │├───┼─────┼───────┼──────────────┤│ │未提示支票│A00000000 │1,541元,發票日107.7.24 ││ │臺灣紙業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