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陳盈貴相 對 人 林子富即劉火金之繼承人
林憲章即劉火金之繼承人黃林溪雲即劉火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火金(民國89年11月21日死亡)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82年度全字第1217號),抗告人遂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原法院82年度存字第2243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嗣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抗告人於105年6月14日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以相對人未出具印鑑證明及可供領回擔保金之授權書為由裁定駁回。嗣系爭擔保金於107年8月27日經原法院以提存後逾25 年未取回為由,歸屬國庫。惟查,抗告人不能領回系爭擔保金,係因相對人林子富、黃林溪雲未出具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林憲章出具之授權書並非同意抗告人可取回提存物之授權書,而此均屬相對人一己之行為與意思,非抗告人所能決定與控制,自屬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抗告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未慮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提存法第20條固係針對提存物歸屬國庫問題而設,更是為提存人之權益而設,否則焉有規定之必要。抗告人認為擔保提存之提存物已逾25年未取回而歸屬於國庫時,提存人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而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者,不以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各款情形之一為必要,否則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無實現之可能。是原裁定認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須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因是否自提存翌日起已逾25年而有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上開假扣押案卷經銷毀,致其無從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使訴訟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部分,經原審查明抗告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就該部分不予論述。)。
二、按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未逾25年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查本件抗告人於82年7月29日提存系爭擔保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迄至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止,尚未逾25年,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擔保金歸屬國庫之期間,應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準此,抗告人既未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即107年7月29日前)領取系爭擔保金,系爭擔保金自已歸屬國庫。則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8月28日解庫,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不以具備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各款情形之一為必要云云。惟查:
㈠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⑦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 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而第18條第2項則係針對已具備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所設得聲請返還之期間及歸屬國庫之期間之規定,是由上開立法體例觀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自係以具備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限。
㈡再觀諸提存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亦徵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已經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得聲請返還之提存物,因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是否已逾10年,致提存物不能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者,所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依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提存物,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並非謂不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此聲請返還。故抗告人所辯,委非可採。
㈢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可知抗告人並無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抗告人就此亦未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其以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另辯稱抗告人不能領回系爭擔保金係因相對人林子富、黃林溪雲未出具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林憲章所出具之授權書並非同意抗告人可取回提存物之授權書,惟此均屬相對人一己之行為與意思,非抗告人所能決定與控制,自屬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於82年間聲請對劉火金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82
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依該裁定於82年7月29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通知補正同意書正本及受擔保利益人林子富、林憲章及黃林溪雲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事證(如印鑑證明),抗告人未予補正,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等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相關資料以認定相對人等表示同意返還,且抗告人提出之授權書係記載相對人林憲章請求辦理出售土地事件授權相對人林子富代理為由,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並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收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和解筆錄、同意書、返還提存物聲請狀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可見抗告人於105年間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裁定駁
回,係因其聲請欠缺應備文件,經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仍未遵諭補正,致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要件所致。此與抗告人是否具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不可歸責事由無涉。況抗告人於法院通知補正後未積極尋求相對人協助,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到院,且其聲請經法院駁回後,復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或另尋途徑備齊應備文件,另提出聲請,肇致權利處於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亦難謂系爭擔保金未能領回係因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故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