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林清河
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相 對 人 陳英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知在債務人瀕臨無資力情形下,始可能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扣押之財產,僅動產部分之存款債權(含變賣股票)即達新臺幣(下同)92,617,189元;若加上不動產部分(依公告地價計算),總價值逾2億元,足證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亦無脫產行為,應無維持假扣押之必要。又本件准許假扣押之債權額為8400萬元,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2,538,900元,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71,461,100元,合計7400萬元,相對人已以前述判決實施2次假執行,並已受償89,477,129元,足見本件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所受償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額,本件已因抗告人清償致假扣押原因消滅,其假扣押必要性不復存在,應予撤銷。退步言,就本案訴訟而言,抗告人已清償本金7400萬元,至少亦應在該7400萬元之範圍內撤銷假扣押;至於不足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抗告人林清河(下稱林清河)名下被扣押之不動產,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36,234,036元,已足為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所主張1000萬元之擔保,是以原假扣押裁定准就抗告人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5人)假扣押部分,已無必要,應予撤銷。再者,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張美雪等5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相對人對張美雪等5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林清河部分,嗣亦經刑事法院為免訴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可見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本件假扣押無理由,故本件亦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且本件假扣押債權額8400萬元、本案訴訟判決之7400萬元,及相對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4200萬元,均係相同事實、相同債權,抗告人就此相同債權已清償89,477,129元,本件假扣押無繼續維持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見解,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債權,與假執行之債權,雖為同一債權,但於假執行債權受償完畢後,本案請求之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非可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而啟封。又債權人分別就假扣押及假執行之程序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分別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執行之程序所受之損害,假執行債權受償完畢後,仍保留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另外造成債務人之不利益,益徵假執行債權受償完畢,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尚未變更,本案請求之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並非撤銷假扣押之合法事由,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顯無理由。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消滅或喪失。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為本案之執行程序,而該兩者,須經債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債務人分別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是其性質上顯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本於假執行所為之清償,因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之廢棄、變更而受影響,自難認其已確定清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訂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第三人范麗娟及何明蓁買受抗告人所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價金為4200萬元,已由相對人支付完畢,並辦畢出資額移轉登記。惟抗告人隱匿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曾以中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致中新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6項規定之情事,除須依前開規定受罰金宣告外,另可能受有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罰鍰及撤銷許可之處分等情,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抗告人就該違約事由,並未清償中新公司之罰鍰及罰金,經相對人催告後,亦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因此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4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㈡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38,900元、71,461,100元(合計7400萬元),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即持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於分別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4199號受理(以下合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以執行系爭假扣押案款,相對人分別受償2,804,713元、89,477,129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受償74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附卷足參。
㈢抗告人雖以其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扣押之財產,僅動產部
分之存款債權(含變賣股票)即達92,617,189元;若加上不動產部分,總價值逾2億元,足證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亦無脫產行為,本件應無維持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已透過2次假執行程序取償,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不復存在;退步言之,至少於抗告人已清償本金7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故就張美雪等5人之假扣押部分已無必要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惟查,抗告人就上述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本即喪失處分權能,尚無從據此憑認抗告人無脫產行為,亦無從以此即認本件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固然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分別受償2,804,713元、89,477,129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受償7400萬元;惟兩造就上開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業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8年4月25日台民癸字第1080000132號、108年6月26日台民癸字第1080000209號函及於109年3月31日查詢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抗告人本於上開假執行所為之清償,仍可能因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之廢棄、變更而受影響,自難認其已確定清償,抗告人復未為任意清償,本件自無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情形。
抗告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對張美雪等5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林清河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部分則經刑事法院為免訴判決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假扣押為無理由,本件應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依相對人主張,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非為保全相對人受抗告人詐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尚屬無涉,自不可採。又縱認系爭假扣押債權額8400萬元、本案訴訟判決經假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之7400萬元,及相對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4200萬元,均係相同事實、相同債權,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者,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況抗告人本於上開假執行所為之清償,仍可能因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之廢棄、變更而受影響,難認其已確定清償,已如上述,故本件自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徒以上情而主張本件假扣押無繼續維持之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尚難認為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