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再審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度聲再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109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詳原裁定卷第67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詳本院再審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上訴後,原法院僅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23元,惟本院竟裁定命伊再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2萬6,527元,顯然違法,則二審之法官自有應迴避之事由等語。觀其前述再審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