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闡釋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於108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卷第10 3、105頁)。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29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且未陳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法表明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 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