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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抗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旨。又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合議庭三位法官就聲請迴避理當嚴謹以對,絕非以抄襲陳舊判例為駁回理由敷衍草率結案,難令信服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不符合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且原裁定亦非屬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不得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既不得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本事件即已終結,應依法整卷歸檔備考。異議人爾後無論再以任何形式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應逕予附卷存參,不再回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