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黃進益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得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詳卷內第43頁)可憑。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詳該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雖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再審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憑,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