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6,803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抗告人於110年1月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因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成為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