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三張犁派出所,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