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
黃文潭再審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再審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則原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傳真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卻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