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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1號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2號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3號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筆錄,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筆錄之製作及更正,專屬書記官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組織法第22條參照),法官並非筆錄製作人,當無為准駁筆錄更正聲請之權限。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指稱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造假有誤,認筆錄之製作、更正,依法雖屬書記官之職權,但實由法官逐字逐句指揮完成,書記官僅能聽命行事,不敢造次,而聲請本院予以更正云云。惟聲請人之真意,究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筆錄?或逕向法院書記官所屬法院聲請更正?經本院先後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各於收文3日內具狀陳報,並以此行使闡明權,該等通知函至遲於109年6月24日合法通知聲請人(見卷附送達證書),雖未據聲請人具狀陳報,惟依聲請狀全文內容觀察,聲請人之真意應係逕向本院聲請更正。

三、次查筆錄之製作及更正,既係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倘認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漏載情形,亦應先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乃聲請人捨此不為,認該次筆錄之記載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正,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依法另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筆錄,則應由法院書記官依法處理,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