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可見必須當事人有溢繳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返還之。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並未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即無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既無繳納,自無溢繳裁判費之可言,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蔅蔅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