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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鄭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其委任人鄭秀雄、鄭張妙與相對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為法定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上訴人鄭秀雄、鄭張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上開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既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系爭事件判決之教示欄載明,故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判時即已告確定,有本院書記官維護辦案進行簿(卷7頁)。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2日等各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詳卷3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