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案承審法官等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等迴避,且該法官等目前於本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審理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事件之法官等人迴避,惟依其狀旨全文所載內容則均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舉證釋明該等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關係之事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其所述純係其對於本院承審法官進行相關程序事項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等人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承審法官等人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所具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雖記載:「7th Floor,203 free CentreStreet, Tifariti,Sahr
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未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核與其於109年2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聲請上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所載地址同, 但聲請人並未出境(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11頁、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第67頁), 參酌以聲請人於前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內所為之繳費方式、信封所貼用之我國郵票 (郵票上蓋有新竹郵戳,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05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卷第38頁) ,足見聲請人未有遷移國外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