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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莊婷伃相 對 人 許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經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物權關係,訴請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審理中。聲請人近於網站發現有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專頁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訊息,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在回復登記聲請人名下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非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而非其所稱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