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謝鴻源相 對 人 汪雨森
楊寶國李允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經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亦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卷9至29、35、41至49、91至143頁)為證,可認實在。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0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