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陳亭竹代 理 人 黃秋璇相 對 人 陳昭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十字第66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有上開再審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以提起上開再審事件為由,聲請法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